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工业开发小区6区2号一至五层及地下室。
负责人:王立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黑龙江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餐饮服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昌,男,汉族,大庆市程宇液压公司退休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蔚某某,男,汉族,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湖街72号。
法定代表人:房福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英,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蔚某某、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6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兵、被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海昌、被上诉人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蔚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黑0606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对2700元不服);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涉案两车相撞。致面包车中的乘客王立强、张玉新、王某、付婷婷受伤,唐万香死亡。其中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此起事故发生后,唐万香的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经大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606刑初74号生效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而原审以及大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606民初916号、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分别赔偿被上诉人付婷婷2510元、张玉新6164元、王某8226元,以上合计1269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分别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判决金额126900元已经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共计12万元)。
王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应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的规定,交强险不赔偿鉴定费并不等于保险人不赔偿鉴定费。
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530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32690元,扣除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已支付34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鉴定费2700元,合计6669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5日5时40分许,被告蔚某某驾驶金龙海格客车沿同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深城岗处时,与沿同深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立强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相撞,致使王立强及乘坐在车内的张玉新、唐万香、付婷婷、原告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失。伤者唐万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12月20日21时26分许死亡。2015年11月25日,发生事故后,原告王某被送到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急救费720元、门诊费536.5元、医疗费55250元,合计56506.5元。2015年12月31日,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同分局作出同公认字[2015]第1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玉新、唐万香、付婷婷、原告王某无责任。2016年1月28日,原告王某到大庆油田总医院神经外科门诊就医支付CT费190元、骨科门诊就医支付放射费55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王某到大庆油田总医院神经内科门诊就医支付西药费239元。2016年8月8日,原告王某到大庆油田总医院骨科门诊就医支付113元。2016年7月28日,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6]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X(拾)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内固定费用为陆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王某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王某系大庆市第三十五中学雇佣人员,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王某受伤后由其丈夫尹志坤护理。原告王某的被抚养人有其子尹文涛。原告王某与尹志坤自2014年4月起居住在大同区某小区。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34000元。2015年11月25日,发生事故后,张玉新入住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张玉新支付急救费470元、门诊费475元、医疗费31920元,合计32865元。2016年3月21日,张玉新到大庆油田总医院口外科门诊就医支付放射费120元。2016年5月16日,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6]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玉新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下颌骨多发骨折内固定(三处)取内固定费用为壹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张玉新支出鉴定费2400元。张玉新系大庆市第三十五中学雇佣人员,每月工资2000元。张玉新受伤后由其丈夫于学斌护理。2015年11月25日,发生事故后付婷婷入住大庆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天。付婷婷支付西药费51.2元、医疗费7052.04元,合计7103.24元。2015年12月6日,付婷婷到大庆油田总医院骨科门诊就医支付275元,到急诊内科就医支付212.5元,到眼科门诊就医支付21元。2015年12月30日,付婷婷到大庆油田总医院骨科门诊就医支付256.5元。2016年3月2日,付婷婷到大庆油田总医院骨科门诊就医支付131元。2016年6月2日,付婷婷到大庆油田总医院骨科门诊就医支付110元。2016年7月28日,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6]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付婷婷腰椎2-4左侧横突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付婷婷支出鉴定费1800元。付婷婷系大庆市第三十五中学雇佣人员,每月工资2000元。付婷婷受伤后由其丈夫李鑫护理。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6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一是查明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已赔偿唐万香医疗费319498元;二是判决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唐万香家属人民币11万元;三是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按40%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蔚某某驾驶的金龙大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蔚某某系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此起事故时被告蔚某某正执行工作任务,系职务行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交的出院证复印件一份、医疗门诊票据六份、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三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王某的诊断为骨折,对于原告王某提供的神经内、外科票据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王某提交的出院证上体现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某在城镇居住。结合原告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大庆市大同区同福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王某在大同区某小区室居住二年以上。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王某为大庆市第三十五中的食堂职工,应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是大庆市第三十五中的食堂职工。结合本院工作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能够确认原告王某系大庆市第三十五中学的雇佣人员。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五页、身份证复印件两页有异议,对原告王某父母的户口本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王某孩子是2001年出生,对抚养费的计算年限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是农业户口。结合原告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杏山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交的一百零一张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公交车票据应结合原告王某的就诊次数及就诊时间,对出租车票据不予认可。考虑原告王某治疗、就医、鉴定的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120元。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6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唐万香已死亡,所以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才按40%赔偿其损失,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认可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某的损失。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已按40%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应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王立强、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蔚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玉新、唐万香、付婷婷、原告王某受伤,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王立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63103.5元,张玉新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42985元,付婷婷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8109.24元。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已赔偿唐万香医疗费319498元。故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5526元[63103.5元÷(42985元+63103.5元+8109.24元)×1万元],赔偿张玉新3764元[42985元÷(42985元+63103.5元+8109.24元)×1万元],赔偿付婷婷710元[8109.24元÷(42985元+63103.5元+8109.24元)×1万元],由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3031元[(63103.5元-5526元)×40%]。原告王某住院治疗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由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赔偿720元(1800元×40%)。原告王某伤残等级为X(拾)级,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8406元(24203元×20年×10%),由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赔偿19362.4元(48406元×40%)。原告王某于2015年11月25日受伤住院,于2016年7月28日确定伤残等级,其误工期应为245天(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7月27日),其每月工资为200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16333元(2000元÷30天×245天),由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赔偿6533.2元(16333元×40%)。原告王某主张其父母是其的被抚养人,但其父亲于1957年出生,其母亲于1960年出生,原告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王某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的被抚养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3293.4元(16467÷2×4年×10%)。故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赔偿1317.36元(3293.4元×40%)。原告王某主张由其丈夫及婆婆护理,但由于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的护理人的职业及误工损失证明,原告王某护理期为90日,故其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12568.75元(50275元÷12个月÷30天×90天),由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赔偿5027.5元(12568.75元×40%)。原告王某营养期评定为90日,其主张营养费9000元,本院支持4500元(50元/天×90天),由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赔偿1800元(4500元×40%)。原告王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3000元,由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赔偿1200元(3000元×40%)。考虑原告王某就医、鉴定的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120元,由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赔偿48元(120元×40%)。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王某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系原告王某为确定所受损伤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5526元,赔偿鉴定费2700元,合计8226元;二、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3031元、伤残赔偿金193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653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7.36元、护理费5027.5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48元,合计59039.46元,扣除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4000元,剩余25039.46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退回原告王某323元,由原告王某承担36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91元,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因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其并无责任,而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均有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王某的损失首先应由上诉人在其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过错程度由肇事方承担相应责任。除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700元鉴定费的赔偿责任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及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论述。关于2700元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对如何分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此部分费用承担问题,由于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产生的费用,且是诉讼中产生的费用,虽然属于交强险之外其他费用,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产生的费用,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辉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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