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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工业开发小区6区2号一至五层及地下室。负责人:高靖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邮政局经警,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允,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洪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2,906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一、该鉴定并非法院委托,系由民间调解组织委托,亦未通知我公司,鉴定程序不合法,本案应当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确定被上诉人损伤程度;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范规定,应当为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伤残,被上诉人的住院病例虽然检查有颈椎间盘突出,但入院出院诊断中并未诊断为椎间盘突出,说明被上诉人入院就医时,主治医生已经诊断其椎间盘突出并非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仅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对非交通事故损伤不承担责任,因为非交通事故损伤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武某辩称,一、关于司法鉴定效力的问题。1、司法鉴定并非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该鉴定系在大庆市司法局下属专业调解机构大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时,为了依法达成调解由该委员会委托大庆司法鉴定机构所做,并不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2、大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时,既通知了原审被告范洪学,也告知其通知投保的保险公司,并且鉴定机构在鉴定时电话通知了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没到场;3、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被上诉人鉴定时鉴定机构的两名鉴定人员出庭接受问询。法庭调查时,鉴定人针对上诉人的疑问,从鉴定的医学专业问题、鉴定程序、鉴定标准进行了科学、准确解释和答复,鉴定人详细说明了武某的伤残情况、鉴定程序、依据的鉴定标准等,一致认为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没有任何问题;4、一审时,上诉人对其申请并经法院同意的鉴定人出庭的答复、释明仍然不满意,仍以非专业知识否定鉴定人专业解答。在此情况下,主审法官给予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的合理期限,但上诉人并没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这说明上诉人是对该鉴定报告的结果是认可的或者是默认的,也代表自行放弃了对该鉴定报告重新鉴定的权利。二、关于“椎间盘”的相关医学知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针对“椎间盘”相关医学知识,提出混淆的概述和教条式的解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经咨询相关专业人士和查阅专业书籍,提出以下答辩。1、椎间盘的概念:椎间盘是位于人体脊柱两椎体之间,由软骨板、纤维环、髓核组成的一个密封体。上下有软骨板,是透明软骨覆盖于椎体上,下面骺环中间的骨面。上下的软骨板与纤维环一起将髓核密封起来。纤维环由胶原纤维束的纤维软骨构成,位于髓核的四周。纤维环的纤维束相互斜行交叉重叠,使纤维环成为坚实的组织,能承受较大的弯曲和扭转负荷;2、特点:(1)人体脊柱的结构非常复杂,成年人脊柱的椎骨共有24块。因寰椎与枢椎之间,骶椎尾椎之间不存在椎间盘,所以全身的椎间盘只有23个;(2)椎间盘既包括腰椎间盘、也包括颈椎盘、胸椎盘,所以椎间盘突出的发病部位既有腰部,也有颈部,位于腰部的就叫腰椎间盘突出,位于颈部的就叫颈椎间盘突出。所以,无论从椎间盘的概念还是从椎间盘的特点来看,颈椎间盘是椎间盘的一种,它们并非像上诉人在上诉状所称的是并列关系,甚至说他们是两种不同疾病,位于不同的部位,系陈旧性疾病。上诉人有这种认知,是上诉人只是从字面上去判断,并没有深入了解该症状的特点,就武断的下了结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范洪学未出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合计117,86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18时10分,被告范洪学驾驶黑E×××××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行岗东150米时,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武某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洪学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某无责任。原告武某伤后于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26日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武某支付住院费共计21,363元。2016年10月26日,大庆油田总医院出具出院证,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面部外伤、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退行性改变、手外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继续控制血糖,定期复查,建议休息一个月,胸外科复查,神经外科门诊随诊。2017年1月9日,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武某颈部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共计60日。原告武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武某给被告范洪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范洪学给付的赔偿金、鉴定费7300元。另查,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9日,原告武某在大庆油田总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510.50元。2016年10月9日,大庆油田总医院出具颈椎磁共振(MRI)检查报告单,诊断参考意见为:颈3-4、4-5、5-6椎间盘膨出。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6日,原告武某在大庆油田总医院病案室支付门诊医疗费62元。原告武某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又查,2017年2月20日、2017年4月27日,大庆市东波兴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安全保险部分别出具证明,确认原告武某系大庆市东波兴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制员工,被劳务派遣到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约为4900元,2016年10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病假期间无工资。再查,2016年4月15日,被告范洪学为其所有的黑E×××××号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6日0时至2017年4月1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当庭自认被告范洪学已为其所有的黑E×××××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范洪学驾驶车辆致使原告武某受伤以及被告范洪学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已由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故被告范洪学应当对造成原告武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范洪学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武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范洪学予以赔偿。原告武某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0,92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武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武某支付门诊及住院费用22,873.50元,故本院对原告武某要求给付医疗费22,8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武某未提交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900元,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8,881元/年给付误工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某的误工费为16,294元(48,881元/年÷12个月×4个月=16,294元)。原告武某要求给付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发生交通费用495元,且其主张上述费用系于住院期间、出院后复查、复诊、进行司法鉴定所发生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为495元。原告武某在大庆油田总医院支付的62元复印病案费用系其为诉讼需要的合理支出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武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2,8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误工费为16,294元、护理费10,92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交通费495元、复印费62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为16,294元、护理费10,92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交通费495元、复印费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12,8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范洪学承担。因原告武某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2700元外均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限额内,但鉴于被告范洪学已向原告武某支付了73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2700元、诉讼费2527元,尚余2073元系被告范洪学代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武某予以赔偿的金额,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此款即2073元应当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武某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范洪学予以返还。虽然原告武某的病例诊断中没有体现出颈部外伤,但因大庆油田总医院在原告武某住院期间出具的颈椎磁共振(MRI)检查报告单诊断参考意见中确认了其颈3-4、4-5、5-6椎间盘膨出,再结合鉴定人员出庭证言,亦可以确认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武某颈部外伤的诊断系根据其检验报告单所做出,可以确认鉴定意见中原告武某的颈部外伤与本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或鉴定依据不足,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解的原告武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不应适用于本案、原告武某的颈部或腰部伤情无法确认是交通事故造成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6,294元、护理费10,92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交通费495元、复印费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共计90,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12,8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共计20,67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原告武某负担130元,被告范洪学负担2527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某、原审被告范洪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被上诉人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范洪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范洪学驾驶黑E×××××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将武某撞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洪学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无责任。黑E×××××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涉案车辆发生在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法定免责情形,故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关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主张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问题。因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合法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的伤残等级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判决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且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故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主张武某椎间盘突出并非交通事故造成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可以确认鉴定意见中武某的颈部外伤与本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武某因此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8天,对其身体上及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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