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赵晓莉
孟某某
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莉、被上诉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孟某某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事故由公安交警事故认定书证实,车损有鉴定证实,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除,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所提车辆碰撞痕迹不吻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问题,保险公司免责首先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卷中无此证据;上诉人发现问题后并未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民事诉讼中其合同义务无法排除;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孟某某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事故由公安交警事故认定书证实,车损有鉴定证实,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除,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所提车辆碰撞痕迹不吻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问题,保险公司免责首先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卷中无此证据;上诉人发现问题后并未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民事诉讼中其合同义务无法排除;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阳利
审判员:郭建英
审判员:杨晓娣
书记员:马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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