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玉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4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玉伟、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车损鉴定过高,超出车辆实际价值,配件发票为假票,上诉人要求收回残值。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675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75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6日24时止,张某某交纳了相应保费。2016年3月24日19时20分许,张某某雇佣司机赵泽君驾驶冀B×××××牌号轿车,在滦南县××××东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泽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25日,张某某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牌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冀B×××××牌号轿车车辆损失为156877元,张某某为此支付公估费4706元,张某某另主张支付施救费6000元。根据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牌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冀B×××××牌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33799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被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了复勘,张某某的意见为坚持诉请。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为复勘进行了车辆拍摄,要求张某某提供更换配件的残值。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对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牌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冀B×××××牌号轿车车辆损失为133799元。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其证明力大于张某某单方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的证明力,本院确认冀B×××××牌号轿车车辆损失为133799元。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张某某单方委托作出,且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要求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公估费4706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应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但施救费过高,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结合冀B×××××牌号轿车的车型、拖车作业里程,本院酌定施救费540元。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张某某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为虚假发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保险车辆经当事人共同复勘,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能提出充分证据或是理由来反驳公估报告所认定的被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综上,本案张某某车辆损失为133799元、施救费540元,共计134339元。判决: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134339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934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26元(判决生效即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北京华冠商业经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配件票据为套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上诉人表示不予认可,超期举证,与车损无关,不应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双方争议的配件票据不予采纳,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任素霞 审判员 孙申惠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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