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代表人:张旭东,任该支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元某,男,生于1945年8月16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保,男,生于1973年5月19日,汉族,住邓州市,系郑元某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玉芳,男,生于1951年6月16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强,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人员,执业证号A3770530。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元某、袁玉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被上诉人郑元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保,被上诉人袁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多判的10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相关赔偿标准错误。认定郑元某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错误,郑元某私自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该计算为21%,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2%,应按照21%计算。郑元某住院天数明显过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照175天计算无任何依据。
郑元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无误,请求维持原判。
袁玉芳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16日,袁玉芳驾驶豫R×××××货车,与郑元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郑元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元某到医院进行治疗,支出了医疗费等。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袁玉芳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阳某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9953.8元,庭审中变更为1125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11时10分许,袁玉芳驾驶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3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邓州市雷锋展览馆门前处时,与同向郑元某驾驶的“宇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郑元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元某到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5天,支出医疗费42408.9元,其中袁玉芳垫付款33858.9元。郑元某有两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伤残九级和伤残十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袁玉芳负主要责任,郑元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郑元某生于1945年8月16日,户籍性质为农业。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南阳市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袁玉芳,该车辆在阳某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记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袁玉芳驾驶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郑元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郑元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事故中,袁玉芳负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未提交证据,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本案不作处理,其可另行主张。结合原告的诉请,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42408.9元;2、营养费52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75天;4、护理费12250元,按每天70元计算175天;5、残疾赔偿金23876.6元,按每年10853元计算10年的22%;6、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7、精神抚慰金11000元。上述原告的1—3项损失合计52908.9元,首先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42908.9元的70%,即30036元,未超出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被告阳某财险南阳公司应予赔付。上述原告的4—6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48926.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被告阳某财险南阳公司应予赔付。综上所述,被告阳某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67.7元、返还被告袁玉芳垫付款33858.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3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郑元某保险赔偿金25067.7元;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郑元某保险赔偿金30036元;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袁玉芳垫付款33858.9元;四、驳回原告郑元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元,减半收取1249.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949.5元,由被告袁玉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造成被上诉人郑元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上诉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伤残赔偿系数。郑元某伤情经鉴定,一处为九级,一处为十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按最高等级即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一审按照2%计算,并未超出规定的10%,故原审法院按照22%的伤残系数计算郑元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郑元某住院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李路明 审判员 尹双珊
书记员:尹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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