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号*号楼。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辟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55年1月29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欣欣,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彦辉,男,回族,生于1980年11月28日,住西峡县。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法定代表人:张永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阳某财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5民初1144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多判的15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明显违规。1、一审中原告提交材料,后续治疗费系未发生费用,要求等发生之后再行处理;2、伤残赔偿金的系数计算应该为32%,而不是34%;3、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护理费也明显过高,故上诉人请求法院予以扣除。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合理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相关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充分,事实清楚。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答辩人的二次手术费用由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应依法支持,按34%计算伤残系数合法有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人寿财险答辩称:同阳某公司意见。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81081.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6日,摆宜斌驾驶豫R×××××号箱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灌二线王店镇喻营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摆宜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伤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1天,花医疗费(含院外购药)156815.9元。其中杨彦辉支付张某某22380元,阳某财险支付10000元,人寿财险支付50000元。2017年11月14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颅脑损伤致八级伤残。2017年10月26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致右上肢损伤遗留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某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护理期为110天,营养期为120天。张某某共支付鉴定费3556.80元。被告方对鉴定结论表示异议,但在规定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发生事故的豫R×××××号货车车主为杨彦辉,摆宜斌系其司机,该车在阳某财险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投保商业险,其中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某某母亲秦仍子,生于1930年11月8日,受原告兄妹四人扶养。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人均消费支出为858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获得赔偿,对其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合理,当事人各方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发生事故的豫R×××××号货车为杨彦辉所有,在阳某财险、人寿财险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具体赔偿比例以70%为宜。张某某的具体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156815.9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提供不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数额,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院外购药表示异议,该部分用药有医院医嘱证明为合理用药,予以支持。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院外按一人护理为宜,81天×70元×2人+29天×70元=133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30元=2430元。4、营养费120天×30元=3600元。5、残疾赔偿金11697元×18年×34%=71585.64元。另计入被扶养人扶养费,8587元×5年×34%÷4人=3649.48元。6、二次手术费1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共计274051.02元。首先由阳某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内赔偿99205.12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为164845.9元,按70%计算为115392.13元,由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赔偿总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杨彦辉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张某某的22380元可在张某某获赔后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09205.12元(其中10000元已付);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15392.13元(其中50000元已付,杨彦辉已付的22380元退还其本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鉴定费3556.80元,合计诉讼费8056.80元,张某某负担2556.80元,杨彦辉负担5500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杨彦辉、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内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5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辟地,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欣欣,原审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精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彦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应否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二次手术所需费用,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出具有法医临床咨询意见,原审依据该咨询意见对后续治疗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上诉人阳某财险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伤残赔偿系数,张某某伤情经鉴定,一处为八级,两处为十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按最高等级即八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一审按照4%计算,并未超出规定的10%,故原审法院按照34%的伤残系数计算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阳某财险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审根据张某某的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计算护理费,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尹双珊
书记员:徐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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