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
负责人李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振宇,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系死者刘某1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香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某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树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中燃发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马庄村木燕路4号。
负责人盛幼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蓝水湾小区188-5号。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窦香春、北京市中燃发液化气有限公司、赵树军、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25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16576元。事实与理由:事故车辆超载,按照商业险合同应免除上诉人1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某、窦香春、赵树军、北京市中燃发液化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刘某某、窦香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赵树军、北京市中燃发液化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保留车辆损失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22时许,刘某1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廊泊线96KM+600M处时超速驶入逆行,与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赵树军驾驶超载的京A×××××、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立群受伤、冀R×××××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某1及乘车人刘某2、刘某3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1应负主要责任,赵树军负次要责任,李立群、刘某2、刘某3无责任。综上,刘某某、窦香春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879.74元(包括门诊费2179.74元,救护车费700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另查明,刘某1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4×10000元及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赵树军驾驶的京A×××××、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北京市中燃发液化气有限公司所有,且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刘某某、窦香春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尸检费票据及救护车、交通费票据;2、死者刘某1的身份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3、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赵树军的驾驶证及驾驶的京A×××××、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诉讼中,本次事故中死者刘某3的父母刘秀伟、耿春丽出具关于交强险限额的分配说明,称交强险10000元归伤者李立群,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死者刘某1占30000元,刘某2占30000元,刘某3占30000元;死者刘某1的父母刘某某、窦香春及刘某2的父母刘宝森、刘俊义均同意上述分配意见;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刘某某、窦香春主张,刘某1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其户籍性质予以计算,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刘某1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树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立群、刘某2、刘某3无责任,此事实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刘某某、窦香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刘某1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4×10000元及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赵树军驾驶的京A×××××、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应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窦香春3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某、窦香春损失的30%即165757.27元;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窦香春50000元。诉讼中,死者刘某1、刘某2、刘某3父母均同意按份分配,系当事人自愿处理其权利,予以支持;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赵树军驾驶车辆存在改变使用性质及超载情形,故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北京市中燃发液化气有限公司为京A×××××、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时,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对该车辆的行驶证进行了审核,即明知该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的情形下与其签订了该车辆为非营运性质的保险合同,故其拒赔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中,死者刘某3系城镇居民,其父母主张以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另案处理),死者刘某1虽然为农村居民,同一事故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刘某1也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数额。刘某某、窦香春要求保留车辆损失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刘某某、窦香春195757.27元。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某某、窦香春5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北京市中燃发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748元,由原告刘某某、窦香春负担1745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案上诉人承保的事故车辆超载,上诉人主张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但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故上诉人主张免除10%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静威 审判员 宋 强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于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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