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马文谦
王某
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王卫生
李小东
王卫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刘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卫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李红香,被上诉人王卫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等资料证实被上诉人王某2012年10月30日住院,2014年4月17日出院,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某2012年12月2日停止治疗,实际治疗33天,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诊断证明、病历等确定被上诉人王某住院治疗168天,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王某的各项损失无不妥。被上诉人王某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王某误工费无不妥,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真实,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某父亲王德志,母亲葛玉芹均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等资料证实被上诉人王某2012年10月30日住院,2014年4月17日出院,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某2012年12月2日停止治疗,实际治疗33天,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诊断证明、病历等确定被上诉人王某住院治疗168天,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王某的各项损失无不妥。被上诉人王某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王某误工费无不妥,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真实,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某父亲王德志,母亲葛玉芹均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硕
审判员:赵鹏壮
审判员:陈道忠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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