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
负责人佟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保定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添,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17日,杨某为其所有的冀F×××××货车在阳某保险保定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3月11日7时30分许,杨某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保定市南二环农大市场门口与张浩驾驶的冀F×××××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浩受伤。本起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第432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杨某赔偿张浩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现杨某主张医疗费285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215元,合计1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保险公司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对杨某主张的医疗费用285元,其中一张2012年3月12日清苑县乡镇卫生院的收费凭证金额为100元,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不予确认。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确认。主张误工费10200元(张浩工资3400元/月×3个月),保险公司对杨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存在虚假成分,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结合伤者张浩的病情,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误工证据,认为杨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杨某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连号,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结合伤者就医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用较为合理,故予以认定。对杨某主张的摩托车损失215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杨某的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故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不予认定。杨某的上述合理损失数额10685元在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杨某保险金10685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负担10元,阳某保险保定支公司负担90元。
经审理,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关于伤者张浩的误工费数额。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要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张浩诊断证明显示其为左尺骨骨折,并提交了张浩所在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公安部伤情评定准则10.2.7之规定,误工时间应按90天计算。上诉人对误工时间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反证;主张张浩非所在公司人员,但亦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赔偿张浩损失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其已实际支付赔偿款,并提交了经交警部门确认的赔偿凭证,应当确认其属于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上诉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亦符合保险法精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汝成 代理审判员 王清江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书记员:孙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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