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街67号。
法定代表人金天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苏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6时30分,被告苏某醉酒驾驶黑D42711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实际车主佟玲)在通江街与行人宋雅君相撞后逃逸,造成宋雅君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因宋雅君急需抢救,原告阳某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1万元。2016年3月1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6]第03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雅君无责任。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苏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宋雅君以苏某、佟玲、阳某保险公司为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宋雅君与苏某达成和解协议,宋雅君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黑0803刑初1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系醉酒驾车,原告阳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抢救费1万元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本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险代抄单、赔款通知书及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刑初1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四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苏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案外人邓维维为佟玲所有的黑D42711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阳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合同,保险期限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19日6时30分,被告苏某醉酒驾驶该车辆在通江街将行人宋雅君撞伤后逃逸,造成宋雅君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原告阳某保险公司严格按照机动车交强险条例履行了义务,及时按照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发的《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要求将抢救费1万元汇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处。2016年3月1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6]第03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雅君无责任。在被告人苏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宋雅君与苏某达成和解,撤回了以苏某、佟玲、阳某保险公司为被告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黑0803刑初1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原告与被告纠纷未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得到解决,且被告系醉酒驾车,原告阳某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侵权人即本案被告返还垫付抢救费1万元。原告主张垫付费用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抢救费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铁亮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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