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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与王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街67号。
法定代表人:金天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原审被告刘忠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汤原县。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宏亮,原审被告刘忠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8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王宏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刘忠升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刘忠升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王宏亮、刘忠升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鉴定费是属于为确定受伤人员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由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郭建峰
审判员 贾文华
审判员 周辰

书记员: 高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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