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40民终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合作区吉林路***号鸿泰康城*号楼*楼。负责人:马蕻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霍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丽,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霍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霍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364号林森国际商住小区*栋*层**层。负责人:汪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扇萍,女,该支公司职员。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伊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军、孔某某、韩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3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某财险伊犁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代军的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按119天计算。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代军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和第二十一条:“受害人定残日后的护理,应当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25日,伤者代军因事故造成的伤情于2013年8月20日经过司法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根据该事故先前生效判决确认,两家保险公司已分担赔偿了代军270天的误工费和270天护理费。而事发当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89天,此次持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发生在定残日以后。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加上第一次认定的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均已达569天,远远超过了389天,违反了司法解释规定,只应当按剩余的119天计算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代军辩称,其先前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按当时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嘱确定的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予以赔偿,而由于其伤情较为严重,后期又再次进行了后续治疗又产生了新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仍应当予以赔偿。孔某某、韩XX和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均同意阳某财险伊犁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代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孔某某、韩XX、阳某财险伊犁支公司、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123,154.35元,包括:医疗费23,662.35元、误工费49,903元(299天×166.9元/天)、护理费39,889元(239天×166.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9天×25元/天)、营养费5975元(239天×25元/天)、交通费3000元,以上款项,由孔某某支付医疗费11,831.2元;阳某财险伊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9,746元;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1,5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孔某某、韩XX、阳某财险伊犁支公司、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5日21时40分,孔某某驾驶新F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霍城县芦草沟镇九村一组路段左侧超车过程中掉落货物,韩XX驾驶的后方同向新FC×××号小型轿车因避让与代军驾驶的新FE×××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代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霍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孔某某、韩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代军无责任。2013年12月23日,代军向霍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判决后,代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二审后作出(2014)伊州民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另查,事故发生前,孔某某驾驶的新F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某财险伊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韩XX驾驶的新F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代军无责任,孔某某、韩XX承担同等责任。孔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阳某财险伊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韩XX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对于代军的各项损失,应由阳某财险伊犁支公司、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及孔某某各半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孔某某、韩XX各半承担。阳某财险伊犁支公司与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在(2014)霍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14)伊州民三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中赔付的部分应当扣减。阳某财险伊犁支公司辩称,代军此次住院系医疗事故致损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无关,因阳某财险伊犁支公司未举证证明,而代军损伤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对于代军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认定如下:代军主张的医疗费23,662.35元,根据其提供的门诊票据,予以确认;代军主张的营养费5975元,根据其治疗意见及伤情,住院及全休237天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为237天×25元/天=5925元,予以确认,对于代军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确认;代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及法律规定,应为27天×25元/天=675元,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确认;代军主张的误工费49,903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及治疗意见,其误工天数为297天,误工费为297天×177元/天=52,569元,代军主张的误工费诉讼金额未超出合理数额,予以确认。代军主张的护理费39,889元,其住院27天,出院后全休7个月需陪护,故代军护理天数应为237天,护理费应为237天×177元/天=41,949元。代军的诉讼数额未超出,予以确认;代军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考虑到交通费实际发生,酌定为1000元。阳某财险伊犁支公司、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包括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该限额在(2014)霍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2014)伊州民三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判项中已赔付完毕。故对于代军诉请的医疗费23,662.35元、营养费5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合计30,262.35元,应由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一半,即15,131元,由孔某某赔付一半,即15,131元。阳某财险伊犁支公司、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在分项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各半赔偿代军各项损失:误工费49,903元、护理费39,88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9,792元,由阳某财险伊犁支公司赔偿44,896元,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赔偿44,896元。综上,阳某财险伊犁支公司应赔偿代军各项损失44,896元;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应赔偿代军各项损失60,027元,孔某某应赔偿代军各项损失15,1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阳某财险伊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代军各项损失44,896元;二、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代军各项损失60,027元;三、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代军各项损失15,131元;四、驳回代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代军负担25元,孔某某负担678.5元,韩XX负担678.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代军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8月20日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损伤残疾等级为X(10)级;左下肢缩短的损伤残疾等级为X(10)级。代军就该纠纷第一次起诉后,本院二审作出(2014)伊州民三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代军受伤后治疗误工期247天,残疾赔偿金为14,066.8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代军因事故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时间计算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对受害人的赔偿采取完全赔偿原则,在受害人构成伤残时,赔偿范围中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具有相同性,都是对受害者因伤导致收入减少的一种赔偿,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其所受伤害导致收入损失的完全赔偿。因此,受害人受伤致残时的误工费计算期限不应当超过其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的天数。本案中,代军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389天,先前生效判决确定其第一次治疗误工天数为247天,故本案代军的误工费应当按142天(389天-247天)计算为23,699.8元(142天×166.9元/天),一审判决对代军的误工费时间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中代军的护理期限计算问题。因该次交通事故纠纷先前案件审理时并未对代军进行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先前判决亦未对其后期护理费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一审判决对代军护理费按其实际需护理期限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除误工费外的各项损失恰当,代军诉请的医疗费23,662.35元、营养费5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合计30,262.35元,应由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一半,即15,131元,由孔某某赔付另一半,即15,131元。阳某财险伊犁支公司、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平均赔偿代军各项损失:误工费23,699.8元、护理费39,88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4,588.8元,由阳某财险伊犁支公司和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各赔偿32,294.4元。综上,阳某财险伊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代军各项损失32,294.4元,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应赔偿代军各项损失47,425.4元(32,294.4元+15,131元),孔某某应赔偿代军各项损失15,131元。综上所述,阳某财险伊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霍城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3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霍城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3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霍城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3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代军各项损失计32,294.4元;四、变更霍城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3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代军各项损失32,294.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代军各项损失15,131元,两项合计共47,425.4元;五、驳回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代军负担318元,由孔某某负担532元,由韩XX负担5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3元,由代军负担194元,由孔某某负担364.5元,由韩XX负担36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峻峰审判员 李 政审判员 张瑀歆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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