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与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旭日办中心社区政府综合楼西1户门市。
代表人王晶,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维国,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与被告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维国,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石永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原告在赔付第三方庄昌达损失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不属于追偿范围,无法律依据,其辩解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辩解患严重疾病,无能力一次性履行义务,请求分期分批给付,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为群 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 人民陪审员  黄永利

书记员:姚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