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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连某某亨恒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某亨恒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徐传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某某亨恒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恒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10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亨恒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阳某财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真实存在,亨恒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足以证明阳某财保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亨恒公司未对起重机进行定期检验,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免责条款,阳某财保公司有权拒赔。(2)即使阳某财保公司需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免责条款第8条)的约定,理赔上限是人民币9万元(以下币种同)。(3)事发时,亨恒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4)实际履行赔偿义务的是案外人而非亨恒公司,故亨恒公司未有损失,无权要求理赔。(5)亨恒公司与他人签订赔偿协议没有经过阳某财保公司的同意,故阳某财保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损失。
  亨恒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亨恒公司的一审诉请:阳某财保公司在工程机械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阳某财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
  一、亨恒公司为编号13CCXXXXXXXX的三一牌履带起重机向阳某财保公司投保工程机械综合险,并向阳某财保公司出具该三一牌起重机的产品合格证。阳某财保公司同意投保,于2018年9月5日向亨恒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载明:被保险人为亨恒公司,保险标的为编号13CCXXXXXXXX的三一牌履带起重机,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6日0时起至2019年9月5日24时止。工程机械损失部分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728,000元,第三者责任部分的保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详见特约。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详见特约其他免赔(保单原文中,‘详见特约’、‘其他’、和‘免赔:’不是连续的1行文字,而是各占1行,共3行):1.本保单工程机械设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4,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本保单对附加第三者财产损失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第三者人身伤亡无免赔。特别约定:……8.三者:在吊升或举升的物体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直接损失(但不包括土地、道路、桥梁)负责赔偿,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万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案件编号:N18SHLQ10756)载明:“……连某某亨恒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18年12月8日意外致‘宋狐’死亡案……事故经过:据向被保险人代表徐某某先生以及事故履带吊司机龙少堂了解信息,我们得知事故经过如下:(1)2018年12月9日被保险人报案称:2018年12月8日14时许,在福建省南安市南安大桥工地上,吊车吊装吊篮作业时,吊篮里面的第三方工地施工工人宋狐由于钢丝绳滑脱跌落海里死亡……。损失计算:根据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金额如下:……综上所有费用合计1,342,708元,以上金额是基于被保险人承担100%赔偿责任的基础上确定。……保单责任认定的分析和建议:保单情况的确认:调查期间,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设备的流动式起重机定期(首次)检验报告(详见报告第24页照片),报告编号:QD/A21-2018-3385,检验日期:2018年6月19日,型号规格:SCC750C,产品编号:13CCXXXXXXXX,公估师经与检验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电话:0771-XXXXXXX)核实,报告编号:QD/A21-2018-3385的检验日期实为2018年9月19日,型号规格实为:SCC750E,产品编号并非为:13CCXXXXXXXX。并且该研究院也并无产品编号:13CCXXXXXXXX的检验任何记录。”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综合保险条款(2014版)总则: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工程机械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的,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合格、依法登记、具备有效运营证的,无需上机动车辆牌照的工程机械设备(以下简称被保险工程机械)。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工程机械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工程机械的操作人员和乘坐人员,也不包含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工程机械由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操作人员在施工场地操作过程中,或者放置在施工场地中时,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工程机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一)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工程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二、2016年12月20日,案外人徐某某向案外人卓书平购买产品编号为13CCXXXXXXXX的三一牌履带起重机,价格880,000元。卓书平向徐某某提供由案外人广州山屹机械有限公司向卓书平开具的金额为864,000元的履带起重机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并于同日向徐某某开具收据,确认收到产品编号为13CCXXXXXXXX的设备价款880,000元。
  亨恒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2日,股东为徐传利,持股100%。
  2018年8月12日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出租方(乙方)为案外人徐某某,落款处徐某某签字,承租方(甲方)为案外人于某某,落款处于某某签字,约定:设备名称为履带吊,机械编号13CCXXXXXXXX,设备租赁由出租方配备操作人员,出租方负责设备的操作、维护保养、维修等所有工作,出租方负责设备的保险及安全责任等。
  2018年8月15日的《补充协议》,出租方(乙方)为案外人徐某某,落款处为徐某某签字,亨恒公司盖章;承租方(甲方)为案外人于某某,福建鑫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胜达公司)盖章,落款处为于某某签字,鑫胜达公司盖章。约定:乙方机组人员应加强机械的保养,使机械处于良好的运作状态,如因乙方机组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机械损失,由乙方负责等。
  案外人徐某某与亨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传利系兄妹关系。
  2018年12月10日,鑫胜达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付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2018年12月8日13点,因本单位履带吊在施工过程中,因索具滑落造成吊篮倾斜死者宋狐从空中坠落海中摔伤致死,甲方与乙方和当地政府共同商定,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死者家属委托其妻子付某某为全权代理人处理死者意外死亡的相关善后事宜。为妥善处理宋狐意外死亡的善后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抚慰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家属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元整。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形式赔偿或补偿费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赔偿金,由乙方自行处理,其处理结果与甲方无关。……三、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甲方与(于)2018年12月10日首次支付给乙方死亡赔偿现金壹佰叁拾(130)万元,剩余6万元死亡赔偿金待死者宋狐下葬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嗣后,付某某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福建鑫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来赔偿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后付某某又出具《收款条》,载明:“2018年12月12日收到来自于某某汇给宋智宾200,000元,汇给付某某950,000元”。
  根据2018年12月10日《赔偿协议》,抬头甲方处为“于某某”,落款甲方处为于某某签字,鑫胜达公司盖章;抬头乙方处为“徐某某”,落款乙方处为徐某某签字,亨恒公司盖章,协议载明:“2018年12月8日13点许,甲方向乙方承租的三一75吨履带吊在正常进行吊篮施工,驾驶员吊起吊篮摆臂时吊篮撞到钢管,导致索具从吊钩中意外滑落造成吊篮倾斜死者宋狐从空中坠落海中摔伤致死,甲方于(与)死者宋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死者宋狐壹佰叁拾陆万(136万),甲方垫付壹佰叁拾万(130万),给死者家属。乙方愿负全部责任赔偿甲方人民币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136万)(原文中的阿拉拍数字是130万,一审文书中写的是136万)。甲方在2017年还欠徐某某机械租赁费50万元未结。甲方2018年在泉州中铁大桥局福厦铁路七标承租徐某某三一75吨履带吊租赁费20万元未结,甲方共欠乙方租赁费70万元,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扣除租赁费70万元乙方在2018年12月10日现金支付给乙方(应是甲方)15万元,剩余51万元等乙方走完保险理赔流程后付清。……”。
  2018年12月10日,鑫胜达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75T履带吊负责人徐某某在福厦铁路7标西岸栈桥工程事故赔偿款捌拾伍万元整(85万)”。
  2019年3月16日,鑫胜达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三一75吨履带吊负责人徐某某在福厦铁路7标西岸栈桥工程造成宋狐死亡事故赔偿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审理中,亨恒公司确认,该250,000元是通过抵扣租金的方式支付。
  三、一审中,亨恒公司认为涉案设备属于流动式起重机,但不需要每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年检证书。
  一审认为:亨恒公司系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的出租方,故可认定其享有保险利益。阳某财保公司仅提供了投保单的照片打印件,无法举证证明投保单的真实性,亦未举证证明以其他方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阳某财保公司于2018年9月5日签发保单时并未要求亨恒公司提供年检报告,事故发生于同年12月8日,距投保仅几个月,故可认定设备没有进行检验增加的危险系阳某财保公司在签发保险单之时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亨恒公司实际已经赔付了110万元,主张按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赔偿,于法有据,可以支持。阳某财保公司不是故意拖延赔付,故对亨恒公司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阳某财保公司支付保险金100万元,驳回其余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阳某财保公司负担。
  阳某财保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材料:
  1、署名张佳玮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张佳玮的身份证复印件、阳某财保公司出具的张佳玮的员工身份证明,证明投保时亨恒公司没有提交投保单原件,是通过拍照、微信上传的方式提交的。亨恒公司认为不是新证据,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上述材料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上述材料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阳某财保公司没有在庭前规定时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2)证人系阳某财保公司的员工,其证言的证明力不高。
  2、阳某财保公司电脑网络下载的打印材料(包括投保单),证明投保单的真实性。亨恒公司认为不是新证据,亦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由于该组材料来源于阳某财保公司自己的电脑网络系统,法院无法判断核实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上述2018年8月12日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抬头和落款处均加盖了两公司的印章,即出租方盖有亨恒公司印章,承租方盖有鑫胜达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双方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无异议,争议的是免责条款的效力,故争议焦点是阳某财保公司能否以相关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针对焦点,综合全案,分析如下:
  第一,阳某财保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相关材料,说明投保单真实存在,其目的无非是为了证明亨恒公司在投保时已经了解并确认免责条款,故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阳某财保公司的主张无法采信,理由如下:阳某财保公司陈述,其提交的投保单来源于亨恒公司微信传送的照片,但没有纸制原件可供核对,故照片打印件的真伪本院无法认定。一审第1次庭审中,法官询问阳某财保公司在收到投保人微信传送的投保单照片后是否督促亨恒公司提交纸质投保单,阳某财保公司回答“有提过,但后面没有发”。阳某财保公司相对于投保人而言,既具有保险专业知识,也有充分能力谨慎审核投保人提供的各项资料,但其在核保时没有督促亨恒公司提交纸制投保单,之后也一直也没有要求亨恒公司提交备案,以致纠纷发生时法院无法核对真伪,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亨恒公司既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又以涉案设备对外出租营业而获取收益,理应认定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第三,根据阳某财保公司提供的《工程机械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涉案事故的发生,导致了亨恒公司对死者产生了赔偿义务,故阳某阳保公司应当依约理赔。对于理赔金额,阳某财保公司的确有权重新核定。由于本案事故的赔偿金额没有明显不合理之处,华泰公司的《公估报告》也认定赔偿金额达134万余元,故即便重新核定,阳某财保公司也应按照三者险的上限理赔。
  综上,亨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并无不当,可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  倩

书记员:贾沁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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