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阳某财产保险公司绥化支公司与拜泉县南北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宏明,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拜泉县南北车队,住所地:拜泉县。
法定代表人张伟忠,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拜泉县南北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5)明商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宏明,被上诉人拜泉县南北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马贵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拜泉县南北车队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给付拜泉县南北车队的车辆损失的数额过高,车辆损失的鉴定依据为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系拜泉县南北车队单方委托鉴定,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未参与鉴定程序,故申请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车辆残值部分应当扣除。

本院认为,有关案涉车辆损失是否应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拜泉县南北车队提供的鉴定结论书系其通过交警部门委托价格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无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该鉴定结论可作为确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故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主张原判判令其给付的案涉车辆损失过高,应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车辆残值部分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在鉴定结论书中已将车辆的残值3000元扣除,对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丽 审 判 员  许 雷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书记员:韩喜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