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阳某物业有限公司
赵征(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李艳锋
孙某某
原告大庆市阳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征,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锋,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孙某某。
原告大庆市阳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物业公司)诉被告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阳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征、李艳锋,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照片复印件3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阳某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物业标准。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主张录音笔录无法证实被录音人是否为被告妻子,从2012年开始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阳某物业公司主张被告提供的照片未能真实客观反映现在的情况,照片中反映的房屋室内部分,可能是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照片中涉及到的公共部位比如楼道也没有真实的体现现状。公共部位如需必要维修,应召开业主委员大会,可以申请物业维修公共基金;墙壁的裂缝问题与物业公司无关,墙壁保洁部分已经列入2014年的整改计划中。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阳某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被告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对该份证据进行反驳,同时被告认可原告从2012年开始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32张照片,因原告未提出足以反驳该份证据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4月13日,原告阳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协议,此后被告孙某某开始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原告阳某物业公司与大同区阳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1月13日、2013年1月17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就物业管理达成了协议,继续向大同区阳某物业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孙某某自2009年购买大同区阳某小区1号公寓437室后,一直居住至今。居住期间,被告孙某某共拖欠2009年至2013年的物业费2794元。孙某某居住的大同区阳某小区公寓楼曾存在墙壁未粉刷、楼梯扶手损坏、业主共有部分被他人占用等问题。
在庭前及庭审中,本院向被告孙某某释明,如其有证据证明阳某物业公司的服务存在违约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失,可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阳某物业公司进行冲抵或整改,被告孙某某表示原告阳某物业公司并未给其造成损失,不提出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大庆市阳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大庆市阳某物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孙某某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孙某某应缴纳物业管理费而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属违约行为。被告孙某某在庭审中认为原告大庆市阳某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违约的事项,但未向本院提出要求原告对物业费进行冲抵或对物业服务进行整改的反诉请求。故原告大庆市阳某物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物业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大庆市阳某物业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对原告大庆市阳某物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孙某某认为原告大庆市阳某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符合物业服务标准并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阳某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2514.6元;
驳回原告大庆市阳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4月13日,原告阳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协议,此后被告孙某某开始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原告阳某物业公司与大同区阳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1月13日、2013年1月17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就物业管理达成了协议,继续向大同区阳某物业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孙某某自2009年购买大同区阳某小区1号公寓437室后,一直居住至今。居住期间,被告孙某某共拖欠2009年至2013年的物业费2794元。孙某某居住的大同区阳某小区公寓楼曾存在墙壁未粉刷、楼梯扶手损坏、业主共有部分被他人占用等问题。
在庭前及庭审中,本院向被告孙某某释明,如其有证据证明阳某物业公司的服务存在违约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失,可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阳某物业公司进行冲抵或整改,被告孙某某表示原告阳某物业公司并未给其造成损失,不提出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大庆市阳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大庆市阳某物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孙某某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孙某某应缴纳物业管理费而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属违约行为。被告孙某某在庭审中认为原告大庆市阳某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违约的事项,但未向本院提出要求原告对物业费进行冲抵或对物业服务进行整改的反诉请求。故原告大庆市阳某物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物业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大庆市阳某物业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对原告大庆市阳某物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孙某某认为原告大庆市阳某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符合物业服务标准并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阳某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2514.6元;
驳回原告大庆市阳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彦文
审判员:娄培霞
审判员:朱立刚
书记员:李井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