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辰路**号。
负责人:王立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凤敏,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地尚志市。
原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078.7元;2、王某某给付原告利息10268元(以68078.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8年6月1日);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王某某无证驾驶黑M×××××号福田货车与吕洪森骑乘的摩托车相撞,吕洪森受伤。2014年12月24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吕洪森68078.7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依据判决书向吕洪森垫付了68078.7元赔偿款,履行了赔偿义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某系无证驾驶。原告现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起诉的被告王某某不明确,不能提供王某某准确的住所、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9元,退还原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文才
书记员: 朱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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