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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张彬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韩峰
张彬彬
李秋菊(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郭强
滕俊敬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王志鹏
张彦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峰,住绥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彬彬,个体业主,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李秋菊,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汽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苏成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俊敬,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庆萨尔图区时代丽景105S10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东,住肇东市。
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峰,被上诉人张彬彬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菊,被上诉人大庆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强,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滕俊敬、张彦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30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滕俊敬(系被告大庆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副总经理)在上班途中驾驶×××号轿车在哈大高速公路由哈尔滨市往大庆市方向行驶至629公里处,因违反操作规范致使该车辆撞到护拦后,又撞到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由被告张彦东驾驶的×××号轿车,同时将在该车附近的原告张彬彬撞至桥下,造成原告张彬彬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日,黑龙江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大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俊敬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彦东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彬彬无责任。原告张彬彬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7日在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68天,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15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12日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住院58天,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7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25天,共计住院190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脑疝、右胫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侧眶壁多发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双眼钝挫伤、双眼视神经萎缩、左眼球后退等。花去医疗费340,542.00元,被告大庆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彬彬医疗费213,000.00元,剩余医疗费127,542.00元。2014年7月29日,肇东市人民法院委托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彬彬进行医疗鉴定,结论为:1、3级伤残一项,8级伤残一项,10级伤残二项;2、医疗终结期七个月;3、护理期(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终身部分护理依赖;4、内固物取出费用约6,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为准;5、存在医疗依赖(口服健脑药物每年500.00元,3年期);6、辅助器具(轮椅800.00元/10年);7、医疗终结期内护理材料费用约500.00元/每月,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不支持终身护理材料费用。另查明,×××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大庆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刘晓雨,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9月12日,刘晓雨从原告张彬彬处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变更手续,但未办理变更保险手续。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大庆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涉案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被告张彦东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滕俊敬系被告大庆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上班途中即执行职务中致人伤害的,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及用人单位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大庆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腾俊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彦东驾驶他人车辆致人损害的,亦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原告张彬彬系车辆的被保险人,也是此起交通事故的受伤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该车辆已变卖,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出借给被告张彦东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张彬彬遭受损害,且原告张彬彬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在车辆内,故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对两名伤者(其中一名另案伤者王雪玲)的合理损失按比例赔偿。原告张彬彬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0,542.00元,扣除被告大庆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13,000.00元,尚欠127,54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0元(50.00元×190天);3、护理费545,260.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00元÷12个月=4,110.00元÷30天=137.00元×190天×2人=52,060.00元+终生部分护理依赖49,320.00元×20年×50%=493,200.00元);4、误工费23,800.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00元÷12个月=3,400.00元×7个月);5、残疾赔偿金333,149.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20年×85%);6、内固物取出费用6,000.00元;7、存在医疗依赖费用1,500.00元;8、辅助器具费800.00元;9、医疗终结期内护理材料费3,500.00元;10、交通费10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1,071,158.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即伤亡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按照比例各自承担117,000.00元,超出部分837,158.00元,由被告大庆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70%即586,010.00元,由被告张彦东赔偿30%即251,1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彬彬117,000.00元。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彬彬117,000.00元。三、被告大庆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彬彬586,010.00元。四、被告张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彬彬251,148.00元。五、驳回原告张彬彬对被告腾俊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40.00元,由被告大庆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0,108.00元,由被告张彦东承担4,332.00元。鉴定费5,600.00元,由被告大庆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3,920.00元,由被告张彦东承担1,680.00元。
判后,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肇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赔偿原告张彬彬117,000.00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本案×××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是本案的伤者张彬彬,按照《交强法》第五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保险人张彬彬117,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的不应对被保险人即本案的伤者张彬彬的赔偿问题,本案×××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虽是本案的伤者张彬彬,但该车辆经车辆管理部门记载已变卖,实际所有人己不是张彬彬,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出借给被上诉人张彦东,张彦东驾驶车辆致使被上诉人张彬彬遭受损害,且被上诉人张彬彬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在车辆内,故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0元,由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的不应对被保险人即本案的伤者张彬彬的赔偿问题,本案×××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虽是本案的伤者张彬彬,但该车辆经车辆管理部门记载已变卖,实际所有人己不是张彬彬,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出借给被上诉人张彦东,张彦东驾驶车辆致使被上诉人张彬彬遭受损害,且被上诉人张彬彬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在车辆内,故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0元,由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杨晓涵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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