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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吕洪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立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井海,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韩峰,住绥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洪某,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超,司机,住兰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景坤,住兰西县。

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4)兰红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井海、韩峰,被上诉人吕洪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文超、史景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25日6时50分许,被告王文超驾驶×××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车沿兰西县北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黑大东路西3KM处道口东处时与原告骑乘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兰公认字(2013)第05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一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三款之规定,定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文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定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5天出院,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原告花医疗费10,779.00元,兰西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在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精诚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了胫骨钢板和腓骨钢板,花9,600.00元。原告经法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绥医司鉴(2013)法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一、原告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7个月终结医疗。二、择期取出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00元,或支持合理支出。三、原告属十级伤残。四、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被告王文超驾驶的×××号福田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驾驶的货车与原告骑乘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对此认定书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772.90元及钢板费9600.00元,被告王文超虽认为原告提交的钢板费票据上没有原告的名字,但治疗机构已出具证明,证实是为原告置钢板所出票据,故原告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对本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鉴定人已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后,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符合民事诉讼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应依绥化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本案依据。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再行医疗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兰西镇内居住,但未提供其所从事行业,而原告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故应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支持其误工费,即21.355.00元/年,伤残赔偿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7,760.00元/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故应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鉴定书中结论为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包含住院期间25天,故此25天的护理费用应从其护理费用总额中扣除1人,即扣除2600.00元。因原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且伤残等级较低,故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赔偿为医药费10772.90元,钢板费9600.00元,再行治疗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为2500.00元,护理费为9360.00元,误工费为12457.00元,伤残赔偿金为31392.00元,合计为84081.9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某相互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事故原告与被告王文超负同等责任,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原告与被告王文超各负50%,即原告医药费中的10,000.00元,护理费9360.00元、误工费12457.00元、伤残赔偿金31,392.00元,合计63,209.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余款20,872.00元,原告与被告王文超各负担10,43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合计63,209.00元。二、被告王文超赔偿原告医药费10,436.45元。三、原告自负医药费10,436.45元。案件受理费951.00元,由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690.00元;由原告吕洪某承担171.00元;由被告王文超承担171.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吕洪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时,己向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依法送达了鉴定机构选择通知书,鉴定程序合法,并且开庭时鉴定机构人员依法出庭,提供了鉴定的依据,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称原审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吕洪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兰西镇内居住,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称不应按城市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鉴定机构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认定被上诉人吕洪某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作为败诉方,依法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00元,由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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