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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与吴全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三条路515号。负责人:索建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敏,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全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阳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436.46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676元(以100436.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8年6月1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被告吴全福醉酒驾驶辽××号丰田小轿车将正在道路上自西向东作业的环卫工人李禄撞伤,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吴全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禄无责任”。2017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7)黑1004刑初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李禄100436.46元,2018年1月12日阳某保险公司向李禄垫付了100436.46元保险赔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吴全福承认阳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同意赔偿,但因经济状况不允许,吴全福没有能力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阳某保险公司举示的(2017)黑1004号刑初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保单抄件打印件1份、保险赔偿理算书打印件2页及付款回单打印件2页,吴全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15时许,吴全福酒后驾驶辽××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西圣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平路东侧路段时,因瞭望不够将道路北侧由西向东作业的环卫工人李禄撞倒,致其受伤。吴全福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由路人帮助报警,后被交警传唤至公安机关。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吴全福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2.8mg/100ml;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李禄腹部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辽××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人力垃圾清理车右前部存在接触。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全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禄无责任。李禄受伤后于2017年7月22日至8月27日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共计88293.97元。事发后,吴全福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7年12月7日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禄伤残等级九级;2.需1人护理60日;3.误工损失日为120日;4.营养时限120日。李禄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710元、卫材费23.10元。肇事车辆辽××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于2017年1月11日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李禄以与吴全福达成民事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吴全福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吴全福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李禄要求判令阳某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7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7)黑1004刑初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吴全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436.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禄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1月12日阳某保险公司在辽××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禄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87703.46元(残疾赔偿金72060.80元、误工费6276元、护理费9108.66元、交通费258元)、鉴定费、卫材费2733元,合计100436.46元。
原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吴全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敏、被告吴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吴全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全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禄无责任。吴全福所驾驶的辽××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已向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正处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限内,阳某保险公司已依法向李禄进行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阳某保险公司自实际赔偿之日(2018年1月12日)起享有向吴全福的追偿权,阳某保险公司要求吴全福支付其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00436.46元亦属其追偿范围,故本院对阳某保险公司向吴全福追偿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00436.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吴全福是否应支付阳某保险公司利息的问题。本案中,阳某保险公司虽自其实际向李禄赔偿之日(2018年1月12日)起取得了向吴全福追偿的权利,但其行使该项权利之日为阳某保险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7月23日),故对阳某保险公司要求吴全福支付其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00436.46元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阳某保险公司要求吴全福支付该款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全福虽辩称其无经济能力进行赔偿,但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此项抗辩不是其免除、减轻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吴全福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阳某保险公司要求吴全福支付阳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00436.4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该款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全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00436.46元及该款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全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减半收取计1171.50元,由原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9.21元,被告吴全福负担1152.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淯

书记员:安慧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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