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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与马某利、管某某、肖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佳斌。
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利,男。
委托代理人李杰,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3)明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上诉人马某利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管某某、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24日13时15分许,在G202线393KM+600M处时,被告管某某驾驶黑EEB297号奥迪牌小轿车(原车辆所有人薛某某,现车辆所有人肖某某)沿G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越过中心线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金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被告管某某驾驶事故车逃逸。管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在逃逸中车辆驶入道路西侧明水县三精药业门前沟内翻车,造成赵某某和马某利受伤。原告马某利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伤情严重被转院送至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计住院107天,经医生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马某利的损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件之规定,(一)、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10个月终结医疗;(二)、择期取出左小腿内固定物等,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千元或实际合理支出;(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5附则5.1和附录AA9及结合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指南与实务研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研究资料属九级伤残;(四)、护理期限为7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五)、营养费期限为6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00元;(六)、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工作评估准则(GA/T521-2004)文件附录B(规范性附录)使用标准说明B3之规定,损失工作日评估为210日。故原告马某利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53,963.73元;2、继续治疗费6,000.00元;3、误工费22,205.40元;4、护理费37,944.90元;5、伙食补助费5,350.00元;6、交通费3,700.00元;7、残疾赔偿金71,04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5,968.00元,其中原告父亲马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82岁,12,984.00元;原告母亲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79岁,12,984.00元;9、营养费9,00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11、鉴定费3,9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49,072.0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某已为原告马某利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另查明,被告黑EEB297号奥迪牌小轿车在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肇事后已从其投保的强制险内赔付了另一受害人赵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9,108.00元,现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还剩余100,892.00元。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父母共生育四名子女并均健在。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均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交通事故原告马某利的损失应由被告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黑EEB297号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对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解被告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具有逃逸行为,被告不予在商业保险中赔付的理由,本院认为,因肇事逃逸保险人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未加约定,保险人即本案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不能对未约定的免责条款作为免赔理由拒绝赔偿,对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庭审中本院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经庭审质证,原、被告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同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在本案前已起诉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进行了赔偿,故该案原告医疗费53,963.73元,继续治疗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5,350.00元应在商业险内赔付,对于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要求,本院经庭审质证,其父母虽户籍为农民,但在城镇居住的原告家生活多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父母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父母共生育四名子女并均健在。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700.00元,因有1,500.00元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就医治疗有关并且不是正式交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鉴定部门对原告马某利鉴定为九级伤残,给原告确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应当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0元。综上,对原告马某利的合理要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53,963.73元;2、继续治疗费6,000.00元;误工费22,205.40元;4、护理费37,944.90元;5、伙食补助费5,350.00元;6、交通费2,200.00元;7、残疾赔偿金77,532.00元;8、营养费9,000.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00元;10、鉴定费3,9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22,096.03元。此款应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黑EEB297号奥迪牌小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某利各项损失222,096.0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其中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二、原告马某利给付被告肖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本案诉讼费4,946.00元,原告承担314.00元,被告管某某、肖某某承担4,632.00元、保全费820.00元由被告管某某、肖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虽然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商业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公司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逃逸人或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的部分担责。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已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中被上诉人管某某的逃逸行为并没有给保险公司造成新的损失,故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不能以此免除赔偿责任。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00元,由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云楷 代理审判员  汤敬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书记员:董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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