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张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梁,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4号27栋2单元1801室。
委托代理人赵进泉,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海波、田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梁,被上诉人闫海波,被上诉人田丹的委托代理人赵进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2月9日21时许,田丹驾驶黑AVV223号奥迪牌汽车在哈市香坊区中山路中山名苑院内将闫海波停靠在道边刚购买的尚未办理车辆牌照的本田雅阁牌汽车右前门、右前翼等多处撞损。事故发生后,闫海波与田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田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4S店鉴定修车费用,由田丹全部负责”。田丹驾驶的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后,闫海波将车辆送至双方约定的4S店(哈尔滨嘉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9,061元,由闫海波支付。审理中,经闫海波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闫海波车辆的贬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闫海波车辆贬损评估价值为16,352元,闫海波支付鉴定费2,000元。
闫海波在原审诉称:其为修车支出费用9,061元,经闫海波申请司法鉴定,车辆贬值损失为16,352元。闫海波要求阳某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闫海波,不足部分由田丹赔偿闫海波。
田丹在原审辩称:田丹与闫海波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由于田丹的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闫海波的损失应先由阳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田丹不同意赔偿闫海波车辆折旧贬值费用,因为鉴定内容和计算有错误,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
阳某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田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田丹与闫海波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阳某保险公司给闫海波车辆定损修理费为8,439.30元,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不同意赔付。对闫海波诉请车辆贬值损失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闫海波与田丹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海波财产损害,田丹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田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阳某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田丹赔偿闫海波。闫海波主张的车辆维修费9,061元和车辆贬损价值16,352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所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应由阳某保险公司赔偿闫海波。闫海波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范围,应由田丹赔偿闫海波。阳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贬损价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田丹辩称对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田丹辩论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五曰内赔偿原告闫海波车辆维修费9,061元和车辆贬损价值16,352元:二、被告田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海波鉴定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田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朱秀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牙齿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杰驾驶安泰公司所有的的机动车与朱秀英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李杰负全部负责,安泰公司作为李杰的雇佣单位对于李杰在行使职务行为中给他人身体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在中保哈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保哈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朱秀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天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关于朱秀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牙齿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如何承担的问题。2011年11月5日,朱秀英与李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哈医大二院诊断为“多发外伤”。2011年12月9日,经哈医大一院诊断朱秀英面部檫伤、牙松动、牙周炎。结合安泰公司在法庭上自认,朱秀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将牙齿摔坏。本院可以认定,朱秀英的牙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松动,治疗牙齿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朱秀英年岁已高,按照医学常识老年人拔牙不可能随时进行,朱秀英在发生交通事故半年后治疗牙齿,有其合理性,故其治疗牙齿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付。朱秀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药费7,944.55元,中保哈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范围内给一同受伤的案外人吕桂芝赔付了医疗费4,683元,在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应赔付朱秀英5,317元,不足部分2,627.55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安泰公司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对朱秀英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朱秀英医疗费5,317.0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给付朱秀英医疗费2,627.5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哈尔滨市安泰拖车救援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林 审判员 郎晓侠 审判员 李庆军
书记员:王帅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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