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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与黄某某付某某、黑龙江省饶某农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洪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宝清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红,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饶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荣(付某配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饶某县。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饶某农场
法定代表人:朱宝华,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俊杰,饶某司法分局局长。

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付某、黑龙江省饶某农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黄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红,原审被告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荣,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饶某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赔偿黄某各项损失合计47994.62元(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误工费14192元,护理费23082.6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被上诉人诉前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其他当事人未参加鉴定。鉴定意见不合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鉴定人出庭答复鉴定标准中要求的脊髓损伤无证据证实。二、一审认定误工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属于农场职工,可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单位就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工资28556元/年为标准计算。一审认定误工时间计算错误。三、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四、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保险公司对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该伤残鉴定结论,亦未能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有不合法之处,一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并依据该鉴定书作出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黄某误工费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刚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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