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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农业保险公司双鸭山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红兴隆管理局红兴隆大街77号。负责人:杨洪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敏,系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友谊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职员,住友谊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李慧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天文,系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被告:华农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2405、2408-2410室。负责人:许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义兴社区。法定代表人:尹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宏,系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某农业保险公司双鸭山支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被告杨金营、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农业保险公司双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敏、被告王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天文、被告杨金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农业保险公司双鸭山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8687.05元;2.判令五被告给付原告利息9277.00元(从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时止,以138687.05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J×××××北京现代轿车与红兴隆农垦亨通出租车公司严国湖驾驶的牌号RT2559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驾驶员严国湖、乘客陈淑欣、宋成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出租车停靠时又被杨金营驾驶的冀T×××××客车追尾相撞,经友谊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起事故,第一起王某某负主要责任”严国湖负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杨金营负全部责任,严国湖无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王某某驾驶的黑J×××××的北京现代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保单号码为PDZAxxxx1。杨金营驾驶的冀T×××××的北京现代越野车在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业务三部代理业务二部投保交强险,保单号码为xxxx9,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码为PDAT20132308T000001600.严国湖驾驶的牌号RT2559出租车在原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2016年12月15日红兴隆农垦法院作出2015年红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保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红兴隆农垦亨通出租车公司人民币135673.05元,2017年1月3日原告依判决书判项向受害人垫付了135673.05元的保险赔偿款和3014.00元案件受理费,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按照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我同意赔偿,在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以外,超出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黑J×××××,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我公司承保车辆在第一起事故中付主要责任,而该损失同时还有第二次事故,由被告杨金营车辆负全责,故首先应进行区分,然后由各自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进行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且在原告承运人法律关系中是可以避免的费用,对于诉请当中的利息,同样不属于追偿权范畴,也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与法无据,最后本案的诉讼费也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杨金营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按照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我同意赔偿,在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以外,超出部分由第五被告在我交纳的第三者商业险20万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辩称:被告杨金营驾驶的客车冀T×××××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方主张的利息及诉讼费赔偿要求,对于其他的赔偿要求待质证后,确定具体项目和金额,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19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方的主张应不予支持。被告华农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因被告华农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举证的证据一、友谊县人民法院(2014)友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友谊县人民法院(2014)友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5)红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友公交认字2013第150号一份,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友公交认字2013第152号一份;证据三、三份保险单抄件,证明被告王某某在中财险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证据四、阳某农业保险公司的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赔偿理算书各一张,证明亨通公司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理算赔偿费用共计149376.12元(含车损13703.07元,车损不在本次诉请范围内);证据五、付款回单三张,证明2017年1月3日原告在招商银行账户依判决书向出租车公司分别支付赔偿款127084.05元、22292.07元,案件诉讼费3014.00元。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阳某农业保险公司双鸭山支公司基于保险责任已实际向红兴隆农垦亨通出租车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38687.05元,因此本案原告享有代位求偿权。原告阳某农业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的138687.05元中,其中包括医疗费合计30282.40元、残赔偿金101503.00元、三起案件受理费6901.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50751.50元(101503.00元×50%=60751.50元),合计60751.50元。同时,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50751.50元(101503.00元×50%=60751.50元),合计60751.5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的10282.40元(30282.4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282.4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王某某应承担3598.84元(10282.40元×50%×70%),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应在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141.20元(10282.40元×50%),原告自行承担1542.36元(10282.40元×50%×30%)。原告主张五被告承担之前三起案件的诉讼费用计6901.65元、利息9277.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农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该被告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各项经济损失60751.50元;被告华农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各项经济损失60751.50元;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经济损失3598.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经济损失5141.20元;驳回原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9.28元,减半收取1629.64元,由原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5.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669.10元,由被告华农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669.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9.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负担5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绪水

书记员:赵苏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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