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由福生(黑龙江虎林东方法律服务所)
林志强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王鹏
燕俊杰(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由福生,虎林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强,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由福生,虎林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洪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燕俊杰,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林志强因与被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林志强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由福生,被上诉人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燕俊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阳某保险公司与林志强、李某某之间法律关系是追偿权,是依法律的规定而成立的新权利,而非债权的法定转移,在法律构造上不属于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将案件法律关系确定为代位求偿权不妥,应予变更为追偿权。阳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阳某保险公司依前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李某某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到车辆所有人选任驾驶员的审慎义务,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林志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在此事故中林志强负次要责任,林志强、李某某应为侵权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前诉案件是解决机动车使用人的侵权责任与阳某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是解决阳某保险公司追偿问题,是追偿权纠纷,追偿权是新权利,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阳某保险公司依该《交通事故解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林志强、李某某依《交通事故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为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再适用该解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林志强、李某某以在前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的问题。由于求偿权为新权利,债务人不得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对抗求偿权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阳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向受害人赔偿后,基于法律规定向其侵权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林志强、李某某认为保险合同既然成立就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阳某保险公司追偿数额是依前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生效法院判决予以确认的数额及款项支付的,林志强、李某某提出阳某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及款项超出法律规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符合法律程序规定,并无不妥,林志强、李某某以审理适用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阳某保险公司依《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向其二人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林志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上诉人林志强负担1681元,上诉人李某某负担6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阳某保险公司与林志强、李某某之间法律关系是追偿权,是依法律的规定而成立的新权利,而非债权的法定转移,在法律构造上不属于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将案件法律关系确定为代位求偿权不妥,应予变更为追偿权。阳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阳某保险公司依前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李某某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到车辆所有人选任驾驶员的审慎义务,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林志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在此事故中林志强负次要责任,林志强、李某某应为侵权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前诉案件是解决机动车使用人的侵权责任与阳某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是解决阳某保险公司追偿问题,是追偿权纠纷,追偿权是新权利,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阳某保险公司依该《交通事故解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林志强、李某某依《交通事故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为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再适用该解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林志强、李某某以在前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的问题。由于求偿权为新权利,债务人不得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对抗求偿权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阳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向受害人赔偿后,基于法律规定向其侵权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林志强、李某某认为保险合同既然成立就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阳某保险公司追偿数额是依前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生效法院判决予以确认的数额及款项支付的,林志强、李某某提出阳某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及款项超出法律规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符合法律程序规定,并无不妥,林志强、李某某以审理适用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阳某保险公司依《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向其二人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林志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上诉人林志强负担1681元,上诉人李某某负担606元。
审判长:鲁民
审判员:张继
审判员:李吉凤
书记员:施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