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红兴隆管理局局直红兴隆大街77号。
负责人:杨洪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俊杰,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更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服部副经理,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梅,七台河市桃山区桃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仁玺,七台河市桃山区桃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太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兰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兴农场兰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元新,总经理。
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吴太宇、被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兰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云汽车公司)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4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俊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更坚、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秀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雒仁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黑R×××××松花江微型小客车,董福祥为投保人,于2014年6月12日在上诉人处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承保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董福祥在投保时投保单已注明“本人以表示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已向我明确说明了条款中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内容和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履行义务而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内容,对保险条款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说明、提示已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案中孙连友无证驾驶黑R×××××松花江微型小客车出现交通事故,适用保险免责条款,投保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成立。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旭辰
审判员 刘俐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 孔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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