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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九三分局局直七区52栋1-2层09室。负责人:蔡建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玉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律师,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春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8)黑8104民初1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的判项。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路某某要求的停运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应当由责任人池春山承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一审认定的施救费也没有依据,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路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地位相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已经履行判决第一、第三判项,上诉人也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代池春山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没有提交其免责条款的合同,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本次事故发生的施救费及停运损失是客观的,属于直接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如果上诉人不承担,应当判令池春山承担。被上诉人滕玉刚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对我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影响,原判第四项只与池春山有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已经履行原判第一、第三判项。被上诉人池春山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判。我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交纳了第三者保险费用,上诉人应当对第三者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没有提交其免责条款的合同,也没有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该条款没有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本次事故发生的施救费及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路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滕玉刚、池春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24.32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路某某在庭审中将误工费变更为停运损失费。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2月4日11时1分,滕玉刚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九三局直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三路1公里加93米处左转弯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池春山驾驶的黑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黑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路某某驾驶的黑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黑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红图与黑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楠楠受伤,道路中心隔离护栏与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当事人责任做出如下认定:1、当事人滕玉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池春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路某某、张红图、李楠楠无责任;4、当事方城管局无责任。滕玉刚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8日0:00时起至2018年9月7日24:00止。池春山驾驶的黑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某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30日0:00时起至2018年5月29日24:00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6日0:00时起至2018年5月5日24:00止。路某某驾驶的黑R×××××号小型轿车系出租客运的经营性车辆。2018年2月10日,齐市分公司理赔员联系拖车将路某某黑R×××××号小型轿车送至指定的维修厂进行维修。发生劳务、施救费400元,劳务、维修费5665元,维修时间29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滕玉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池春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滕玉刚、池春山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路某某的劳务、维修费损失5665元,被告齐市分公司、阳某农业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各赔偿2000元。其余劳务、维修费1665元,劳务、施救费400元,停运损失按每日78.85元(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赔偿,计2286.65元(78.85元/日×29日),以上合计4351.65元。被告齐市分公司、阳某农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滕玉刚、池春山在事故中各自过错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担责任,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院认定滕玉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池春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046.15元,被告阳某农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305.50元。被告齐市分公司、阳某农业保险公司辩称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属于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但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这一条款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路某某2000元;二、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路某某2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路某某3046.15元;四、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路某某1305.50元;五、驳回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由车辆所有人隋建国签字的保单、机动车保险条款说明书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说明书,用以证明保险人的免责事项,上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说明,被保险人在停运期间的损失保险人不予承担,并且经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和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池春山驾驶的黑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隋建国,于2017年5月5日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隋建国在阅读《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后声明已经了解了合同内容,并签字确认。该说明书第四页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也是作了以上规定。
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某某、滕玉刚、池春山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8)黑8104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路某某、滕玉刚、池春山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提交的《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能够证实黑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隋建国在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内容,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停运损失也不在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故对于上诉人不承担该损失,由责任人池春山承担的意见,符合保险行业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因事故的发生,产生的劳务、施救费400元属于直接损失,保险人应当赔偿,对上诉人不承担施救费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8)黑8104民初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8)黑8104民初1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由池春山给付路某某停运损失1305.50元;四、驳回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池春山负担25元,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令江
审判员  胡 勇
审判员  刘卫中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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