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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保险与叶某某、金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朱肖(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王学军(河北唐山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
叶某友
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
玉田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保险),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肖,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友,男,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田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光保险与被告叶某友、金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叶某友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唐民二终字第176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开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光保险委托代理人朱肖、王学军,被告叶某友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保险人佟某与被告叶某友签订货物承运合同,在承运过程中因被告叶某友的过错造成货物损失,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货物运输合同相对人承担。但被告叶某友为实际投保人,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因原告某光保险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单显示的大荔公司为实际投保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保险人佟某与被告叶某友签订货物承运合同,在承运过程中因被告叶某友的过错造成货物损失,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货物运输合同相对人承担。但被告叶某友为实际投保人,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因原告某光保险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单显示的大荔公司为实际投保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担负。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刘青
审判员:宣稳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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