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
盖静萱
林森
张某某
田艳杰(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建设路三建公司楼2-3层。
负责人王国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静萱,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森,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田艳杰,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江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6日张某某的丈夫苗XX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阳某人寿金泰福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年缴保费6000元,受益人为张某某。险种信息为主险金泰福15万元,附加万能重疾C款5万元,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15万元,附加账户式意外医疗保险A款1万元。
2013年10月5日15时许,李XX、王XX、苗XX在龙江县头站乡木子饭店喝酒时,李XX与王XX因吹牛发生口角,二人厮打在一起。苗XX拉仗时右手受伤后突然倒地、昏迷,被送往医院,因脑出血于次日4时死亡。经黑龙江省龙江县公安局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病鉴字第FE1075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例苗XX因动脉硬化性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引起脑功能障碍而死亡,本例死前“拉仗”以及肢体受到外伤等可以作为脑出血的诱发因素。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保险公司做出赔案号为8060000000361158理赔决定书,给付身故保险金15万元,原告丈夫苗XX与保险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8026000025886708号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2014年9月11日龙江县人民法院因执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依法扣划张某某丈夫苗XX在保险公司的养老保险理赔金,2014年12月31日保险公司将15万元保险理赔金转入龙江县人民法院账户。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已故丈夫苗XX投保的《阳某人寿金泰福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附加险是《阳某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与主险可以叠加赔付。本案关键问题对该险种条款的理解。该保险条款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附加合同终止。第8.1条款规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苗XX生前患有脑出血,对其死亡经鉴定机构鉴定,与“拉仗”及肢体受到外伤有诱发关系,符合条款中对意外伤害的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对一审审理中,办案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并且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开庭笔录上签字认可,因此,上诉人该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某已故丈夫苗XX投保的《阳某人寿金泰福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附加险是《阳某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与主险可以叠加赔付。本案关键问题对该险种条款的理解。该保险条款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附加合同终止。第8.1条款规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苗XX生前患有脑出血,对其死亡经鉴定机构鉴定,与“拉仗”及肢体受到外伤有诱发关系,符合条款中对意外伤害的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对一审审理中,办案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并且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开庭笔录上签字认可,因此,上诉人该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谢英新
审判员:吴琦
审判员:王雷
书记员:孙宪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