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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李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沧海东路***号(坑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566181349F。法定代表人:王海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通科,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大学文化,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大学文化,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职工,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北省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河北省黄骅市,系齐伟母亲。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瑞,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齐伟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通科、张长生,被上诉人李某、齐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金娃娃少儿两全保险B款(万能型)》条款第2.4.4条约定:“若投保人发生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事故直接导致投保人身故或全残,如果下列条件均符合,我们将豁免自投保人身故或鉴定全残之日起本合同应交且未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1)保人身故或全残时已满18周岁但未满65周岁;(2)投保人未变更。”针对该条款而言,投保人的职业、身体健康情况亦属于保险标的,投保人应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法院要求上诉人将豁免的保费支付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即便保险公司应履行豁免保费的约定,法院也不能要求保险公司将豁免的保费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某、齐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根据保险法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李某、齐伟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豁免后期应缴纳的八年保险费480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投保情况、保费缴纳情况及投保人齐洪立因意外死亡等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保费是否豁免问题,金娃娃少儿两全保险B款(万能险)保险条款2.4.4条约定:若投保人发生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事故直接导致投保人身故或全残,符合投保人身故或全残时已满18周岁但未满65周岁、投保人未变更的条件,豁免自投保人身故或鉴定为全残之日起本合同应交且未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被告主张投保人齐洪立未如实告知其职业性质为电工违反保险法规定,但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内容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系针对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而言,且保险合同第2.6条责任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身故或全残保险不予豁免保险费的情形作出约定,其中并未对投保人职业作出过限制或约定;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亦没有依据,保险合同第8.2条约定“合同解除权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不得解除合同”,被告并不能证实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本合同也不符合解除的条件,故本案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本保险合同花费的律师费,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齐洪立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阳某人寿娃娃少年两全保险(万能型)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身亡,符合豁免后期保险费的条件保险人应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豁免自2017年8月至2025年8月的保费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豁免被保险人为齐伟、保单号为8026000053160378的阳某人寿娃娃少年两全保险自2017年8月至2025年8月8年期间的保险费4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500元,由原告李某、齐伟承担3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所查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金娃娃少儿两全保险B款(万能型)》条款的第2.4.4条,明确约定了豁免保险费的相关条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该条件限制,上诉人应当依据该条款规定,对涉案保险费予以豁免。原审判决主文仅仅是对2017年8月至2025年8月8年期间的保险费48000元予以豁免,并无判决上诉人将豁免费用给付被上诉人的表述。综上所述,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穆庆伟

书记员:徐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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