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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与于某某、刘某终身寿险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代表人:王建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成,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莹莹,女,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现住青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现住青冈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刘某终身寿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成、曹莹莹、被上诉人刘某、于某某委托代理人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某寿险青冈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120,00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1年12月14日,刘某某在本公司为其购买阳某人寿金满堂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附加万能重疾B款,年交保险费6000元,保险金额120000元。刘某某已阅保险条款和提示书,签字确认。本公司已尽到相关提示作用。2、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规定,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车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刘某某就符合此种情形,本保险合同终止。本公司退换合同的现金价值。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于某某、刘某辩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于某某丈夫、刘某的父亲刘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因交通事故身亡。刘某某生前于2011年12月14日,与被告阳某人寿保险青冈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投保阳某人寿金满堂终身寿险(万能险),刘某某身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按期交付了保险费用。现被保险人意外死亡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二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遭到明确拒绝。被告拒赔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30日,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中有酒后驾驶的原因,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次要责任。其父母已经去世。原告于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与刘某某系父子关系。庭审中二原告提供了家庭成员户籍证明、火化证、居民死亡殡葬证及身份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应确认原告于某某、刘某系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双方对刘某某于2011年12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终身寿险(万能险),并已按期缴纳了4年的保险费。经当庭质证书证原件,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可以确保保险合同有效。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合同一份,其中《个人寿险投保书》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均有被保险人刘某某的签字,文件中的字体大部分采用了小5号字号,在提示书中的阅读指引与条款目录均没有涉及免责条款。另查明,被告公司营销业务人员韩某某在农村居住为刘某某(已亡故)介绍的保险种类。韩某某为农民,小学文化,被告庭审没有证据证明已对营销员韩某某进行业务培训。营销员工资由被告支付。被告出示了公司回访录音来证明已尽说明义务。原告反驳认为固定方式的录音不能单独证明已尽通俗易懂的说明义务。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推销保险业务未尽足够的说明义务的事实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终身寿险(万能险)保险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薄、身份证明、火化证明、殡葬证明、骏博交通事故公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同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要将免责条款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利用明显的文字、字体、符号向投保人明示,并已口头的方式向投保人说明才能尽到明示和说明的义务。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提供给投保人刘某某(已亡故)签订的《个人寿险投保书》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书面采用了小五号字打印,字迹模糊不清。提示书中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示。被告公司对营销员的文化程度不知道,且韩某某身为一名农民推销保险未上岗培训,亦没有证据证明韩某某对刘某某(已亡故)尽了保险风险及负责的告知义务。按刘某某(已亡故)的文化程度不知免费的真正含义与解释。据此,应认定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易懂的说明和重点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刘某某不产生效力。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法定受益人进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是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刘某保险金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简易案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120,000.00元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上诉人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代理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辛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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