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集贤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负责人:王维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集贤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阳某人寿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张银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阳某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冉、付芳,被上诉人张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某人寿保险的上诉请求:1、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审查不清,未对张银某所患疾病是否属于先天疾病进行认定,亦未审理该疾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确认。本案案由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双方权利义务的发生,应以合同条款适用为依据。原告据以理赔的险种名称为《附加福齐添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该险合同第3.1、3.2条款内容,“恶性肿瘤,应指恶性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而原告所患颅咽管瘤,根据其医学定义,“颅咽管瘤主要引起压迫症状,起源于垂体胚胎发生过程中残存的扁平上皮细胞,是一种常见的先天性颅内良性肿瘤,大多位于蝶鞍之上,少数在鞍内。颅咽管瘤的异名很多,与起始部位和生长有关,如鞍上囊肿、颅颊囊肿瘤、垂体管肿瘤、造釉细胞瘤、上皮囊肿、釉质瘤等。”该疾病既不在上述险种中3.1条款承保的范围内,又不符合3.2.1.1中对于恶性肿瘤的医学定义。综上,张银某所患疾病为先天性良性肿瘤颅咽管瘤,被告在一审答辩状及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充分说明,但一审法院既未对该事实确认,亦未对上诉人的抗辩意见进行回应,应属事实认定不清。而根据该事实,张银某因涉案疾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上诉人阳某人寿保险当庭补充事实意见:一、原告与我公司投保依审理查明的各险种情况属实,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险种合同效力未确认,根据张银某投保及其过程中,增补告知合同失效复效等反复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明确认,导致对张银某未经申请理赔径直诉讼,要求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判定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仅就我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金额予以确认,但未能明确涉案保险合同主险(洪福齐添险)、附加重疾险及其他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是否由此受有影响,我公司赔付的一审判项应予具体哪个险种责任范围,均未进行明确,同时基于涉案主险及各附加险保险条款间的相互关联性,保险金理赔后对主险的影响均未能明确。被上诉人张银某辩称,一、被上诉人所患疾病属于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畴,被上诉人发病后,上诉人有义务按合同进行赔付;二、关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的公正判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仅仅围绕原告请求的范围,原告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上诉人支付理赔款,一审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了客观公正判决,具体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在判决书中均进行了阐述,对上诉人所主张的理赔款之外的内容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因此,上诉人二审增补的上诉意见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张银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理赔款912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1日张银某签署电子投保确认书,2015年2月9日张银某签署个人寿险投保书。投保险种为:阳某人寿鸿福齐添年金保险(分红型)、附加鸿福齐添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附加财富账户年金保险D款(万能型)、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A款、附加意外伤害保险B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首期保费13881.62元,以银行代扣方式交纳。张银某依约交纳2015、2016保费。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14日张银某因患颅咽管瘤就医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患颅咽管瘤,并进行了开颅手术,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所列情形。治疗医院病历中未明确原告患病历史情况,不能确定原告在投保时即患病,并且未如实告知。原告签署的个人寿险投保书中,也明确载明“如不涉及投保人保费豁免责任,则投保人健康信息告知栏无须填写”,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保费进行了豁免。被告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无权拒绝赔偿。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原告所提供证据可以确认就医费用69918.99元,其请求数额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判决:一、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集贤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保险金69918.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集贤营销服务部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阳某人寿保险与被上诉人张银某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人寿保险、被上诉人张银某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张银某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上诉人阳某人寿保险应当按合同约定理赔。上诉人阳某人寿保险认为被上诉人张银某所患疾病颅咽管瘤属于先天性疾病,符合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张银某所患颅咽管瘤并非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章节中所列举疾病,张银某向法庭提交的病历亦没有载明投保人张银某所患疾病在医学上属于先天性疾病,且上诉人阳某人寿保险提交的石美鑫主编的《实用外科学》1546页内容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张银某是先天性疾病。保险人应当履行保险金的赔付义务。另外,上诉人认为其向法庭提交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个人寿险投保书均是被上诉人张银某本人签字,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对投保人张银某的如实告知义务尽到提示义务,及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且张银某已阅读并理解其内容,知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被上诉人张银某却认为在以上三份书证中签字均是上诉人公司保险代理人高洪波代为签字,其已向上诉人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高洪波询问范围和内容进行了如实告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银某进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继而进一步解释应当由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没有提交对张银某本人如实告知义务和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上诉人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集贤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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