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张春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229号。主要负责人:郭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冉,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某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黑0903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春某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春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关于重大疾病范围的界定错误,应属事实认定错误。涉案险种名称为《阳某人寿呵护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其中“重大”是对险种类别“疾病保险”的说明性文字,该产品类别属性“疾病保险”未发生任何改变。保监会在相关文件上亦使用相同字样。本案中,判断张春某所患疾病是否应予理赔的实质条件在于其所患疾病是否属于“疾病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而不是通过对重大的理解强行解释,其只要是法院认为是对张春某产生重大影响的疾病便属于重大疾病。同时,我司在涉案保险条款中,对于“恶性肿瘤”进行了明确解释,其内容符合相关医学定义,病理检查诊断可明确判断病与非病的界定。而原位癌在医学上也有明确定义,两者医学定义均不存争议或歧义,张春某所患疾病不属合同约定的疾病范围;2.一审法院认定原位癌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范围,依法应予纠正。一审法院未能结合本案实际,对“原位癌”属“人体肌能产生影响较大的疾病”、“不易治愈”的认定无事实依据。阳某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在当庭陈述中明确说明原位癌定义“又称上皮内癌,限于上皮质内但未穿透基底膜的癌变。原位癌为癌瘤的早期阶段,一般无症状。手术可治愈”。法院判决中未引入该答辩陈述,一审法院也未提出审理本案过程中,因不能理解而明示要求我司对上述陈述另进行解释或说明的要求。一审判决中关于“花费大”的论断,未能提出衡量“花费大”的事实标准或法律依据。张春某在投保前曾进行过病患部位乳房位置的美容手术,并注射过不明物质,而上述影响我司对其承保的重大事实,张春某并未在投保时向我司进行陈述。一审法院关于认为条款内容原位癌定义不清的评定,无事实依据。张春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阳某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是保险合同限制对方权利和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应采取明示告知,而本案的合同并非如此。被答辩人上诉状所解释的不是普通常人能够理解的,在保险期间也没有作出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二是对恶性肿瘤的分类标准有不同的名称,未详细说明;三是所谓的原位癌,是在医学术语的定义,但作为保险条款的内容应当进行解释和说明,可是阳某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未尽到告知,该条款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保险公司的理论是不能治愈、人到病入膏肓才进行理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没有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都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张春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阳某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赔偿金270000.00元及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5000.00元;2.阳某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4日,张春某在阳某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投保,险别为阳某人寿金祥裕终身寿险(万能险),保险金额1200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阳某人寿附加成人万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阳某人寿附加金账户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金额800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阳某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金额100000.00元,保险期间1年;阳某人寿保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1年。以上保险交纳保险费10000.00元。2017年5月1日,张春某在阳某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投保阳某人寿孝顺保恶性肿瘤疾病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纳保险费2077.00元。2017年5月15日,投保人李轶鹏在阳某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投保阳某人寿孝顺保恶性肿瘤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为张春某,保险金额1000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纳保险费4154.00元。2017年6月21日,张春某在阳某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购买综合保障—元福卡,保单号:8508200028482878L,保险金额20000.00元,交纳保险费258.00元。2017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20日,张春某以主要诊断“双乳注射式隆乳术后”和其他诊断左乳肿物入住天津市肿瘤医院治疗,住院天数5天;2018年1月23日,诊断为导管内实性乳头状癌;2017年1月24日再次入住天津市肿瘤医疗进行手术治疗。2018年2月11日对左乳腺癌细胞做病理化验,诊断结论为:(左)乳腺(中上)“导管内实性乳头状癌,符合来自导管乳头状瘤癌变,核分级多数为Ⅰ级,少数为Ⅰ~Ⅱ级”(1717645)本院切检后,瘢痕局部未见残留癌组织;(左乳头基底)未见明确癌组织;(中下、中内、中外)凝胶肉芽肿;“前哨”淋巴结:02;病理学分期:pTxN0(sn)Mx。(右乳腺)凝胶肉芽肿。另查明,阳某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已给付张春某轻症重疾保险赔偿金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春某在阳某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投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实用医学词典》中对“癌”的定义为:上皮细胞形成的恶性肿瘤,向周围组织浸润并发生转移;“恶性肿瘤”的定义为:有浸润、转移能力并能致死的肿瘤;“癌变”的定义为:正常细胞转变为癌细胞的过程。本案中,张春某入院时病症为乳腺癌,术后医院诊断为导管内实性乳头状癌。而从癌的定义解释应认定张春某所患疾病属于恶性肿瘤。阳某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合同中列明的“原位癌”只是一种医学术语,仅是一个外延宽泛的概念;同时关于保险条款的“重大疾病”中的“重”和“大”没有统一标准,不易确定。通常而言,不易治愈或花费大、对人体肌能影响较大的疾病属于重大疾病。阳某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重大疾病的种类、标准等做出普通人能明白、通俗易懂的说明。虽然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提到“原位癌”属于免赔范畴内,但未明确说明人体哪个部位、什么样的癌是原位癌。据此,本案的保险合同系由阳某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内容理解产生歧义时,应以普通人的一般理解为标准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的解释。至本案辩护终结时,阳某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亦未对张春某所患疾病作出普通人能以理解的通常解释和说明。张春某在保险期间内出现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阳某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四项保险赔偿金合计2700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保险赔偿金20000.00元,阳某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应当另行给付赔偿金250000.00元。对于张春某要求阳某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张春某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阳某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张春某阳某人寿金祥裕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赔偿金80000.00元;2.阳某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张春某阳某人寿孝顺保恶性肿瘤疾病保险的保险赔偿金150000.00元;3.阳某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张春某综合保障-元福卡保险赔偿金20000.00元;四、驳回张春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减半收取2525.00元由阳某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负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一致。另查明,2018年1月30日,天津市肿瘤医院出具张春某为左乳腺癌的诊断证明书。
上诉人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8)黑0903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冉、被上诉人张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阳某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是否应对张春某承担保险责任。阳某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认为张春某所患疾病属于原位癌,与张春某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位癌不予赔偿,因此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观点不成立。一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张春某所患疾病是否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不应予以赔偿的原位癌的范围,双方在理解上存在严重分歧。阳某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关于原位癌的定义应依法予以解释,而不应局限于对条款内容本身的循环理解;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阳某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对张春某疾病的解释不是从人们的通常理解和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的角度进行,因此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张春某的解释。综上所述,阳某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上诉阳某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