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阳某汇通工贸有限公司与阳某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某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阳某汇通工贸有限公司
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
崔秀春(阳某鲁信法律服务所)
阳某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耿建军
杨某某
凌涛
滨州裕阳铝业有限公司
颜秉涛(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
山东玉杰面粉有限公司
郭丽
闫萍
慈金明
张玉枝

原告阳某汇通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高文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秀春,阳某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高文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某。
被告凌涛。
被告滨州裕阳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秉涛,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玉杰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尹丙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郭丽。
被告闫萍。
被告慈金明。
被告张玉枝。
原告阳某汇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阳某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公司)、杨某某、凌涛、滨州裕阳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阳公司)、山东玉杰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杰公司)、郭丽、闫萍、慈金明、张玉枝股权代持协议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秀春,被告小额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告裕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颜秉涛,被告慈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凌涛、玉杰公司、郭丽、闫萍、张玉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公司诉称,被告小额公司于2013年01月29日注册成立。
该公司在注册成立时,共有股东9人,包含原告及其余被告。
但被告杨某某、凌涛仅为挂名股东,未实际向小额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在小额公司注册成立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凌涛分别签订了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小额公司登记于被告杨某某、凌涛名下的各500万元股权由原告公司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并由原告公司享有该股权相对应的一切权利,承担一切义务。
对于该股权代持情况,小额公司的股东均知情同意,并于2012年2月份形成了书面的《并于代持股权的股东决议》。
本案原告方公司实为涉案1000万股权实际出资人及所有权人,有相关协议及原始汇款凭证在案佐证,请求法院依法确认:1、被告小额公司各股东之间于2012年2月份形成的《关于代持股权的股东决议》合法有效;2、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凌涛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小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裕阳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凌涛之间的股权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慈金明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玉杰公司、郭丽、闫萍、张玉枝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杨某某、凌涛未在小额公司实际出资,其二人名下股份实际出资人为本案原告,在小额公司注册成立过程中,形成了书面公司决议,各答辩人在上面签字盖章。
对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凌涛签订的协议书无异议。
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某、凌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玉杰公司、郭丽、闫萍、张玉枝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全部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和凌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清案件事实,庭后对其二人传唤进行了询问,其二人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裕阳公司、玉杰公司、郭丽、闫萍、慈金明、张玉枝签章同意的《关于代持股权的股东决议》,涉及的当事人对此决议无异议,该决议形成于被告小额公司注册登记之前发起阶段,无需本院确认。
被告杨某某和凌涛在被告小额公司各入股500万元,实为原告出资,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和凌涛签订的《阳某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补充协议书》,被告杨某某和凌涛及其他股东对此均无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
本案为确认之诉,被告裕阳公司作为被告小额公司股东之一,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被告裕阳公司提出的认为本案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阳某汇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阳某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补充协议书》、原告阳某汇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涛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阳某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补充协议书》予以确认。
二、驳回原告阳某汇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阳某汇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玉杰公司、郭丽、闫萍、张玉枝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全部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和凌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清案件事实,庭后对其二人传唤进行了询问,其二人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裕阳公司、玉杰公司、郭丽、闫萍、慈金明、张玉枝签章同意的《关于代持股权的股东决议》,涉及的当事人对此决议无异议,该决议形成于被告小额公司注册登记之前发起阶段,无需本院确认。
被告杨某某和凌涛在被告小额公司各入股500万元,实为原告出资,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和凌涛签订的《阳某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补充协议书》,被告杨某某和凌涛及其他股东对此均无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
本案为确认之诉,被告裕阳公司作为被告小额公司股东之一,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被告裕阳公司提出的认为本案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阳某汇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阳某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补充协议书》、原告阳某汇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涛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阳某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补充协议书》予以确认。
二、驳回原告阳某汇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阳某汇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毛文忠

书记员:陈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