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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保全诉段绍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阳保全
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段绍武
段绍双(湖北宜都名都法律服务所)

原告阳保全,从事铁矿石贸易工作。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段绍武,从事个体装卸服务。
委托代理人段绍双,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阳保全诉被告段绍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团、被告段绍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绍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上面加盖的印章为“宜都市红花套镇求索办公用品店”,该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难以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应以证据4证人当庭的陈述为准,证据4,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段绍武向原告阳保全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佐证。被告辩称该借款实为原告应付给被告的铁矿石款,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及其相互之间的关联性,本院难以断定,其辩驳理由,本院难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第124条  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未偿还的,出借人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8开始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第124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绍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阳保全的借款计70000元整;
二、被告段绍武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向原告阳保全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阳保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财产保全费760元,合计人民币1535元,由被告段绍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段绍武向原告阳保全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佐证。被告辩称该借款实为原告应付给被告的铁矿石款,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及其相互之间的关联性,本院难以断定,其辩驳理由,本院难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第124条  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未偿还的,出借人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8开始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第124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绍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阳保全的借款计70000元整;
二、被告段绍武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向原告阳保全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阳保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财产保全费760元,合计人民币1535元,由被告段绍武负担。

审判长:裴芝梅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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