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某
张开华(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
冯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
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阳某某,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开华,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冯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
代表人:王丹,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伍某支公司)、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华、被告中财保险伍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伏艳、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6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冯某赔偿。
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被告冯某驾驶车牌号鄂E×××××风神小轿车在宜昌市××新区××同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冯某肇事后逃逸,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冯某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第二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冯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垫付原告医疗费用6000元。
被告中财保险伍某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后有权追偿;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误工费应以医嘱为准,护理费应当提供医嘱和护理协议,标准100元每天过高,住院伙食费为每天2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冯某驾驶车辆将原告阳某某撞伤,且事后逃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冯某驾驶的车辆在中财保险伍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阳某某的人身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361.73元(已扣除被告冯某垫付的6000元);2、误工费3179元,误工费不属鉴定范围,应以医院医嘱为准,即住院27天,加医嘱全休2周,计41天(41天×77.54元/天);3、护理费2303元(27天×85.3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7天×40元/天)。
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合计10123.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伍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0123.73元;
二、驳回原告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冯某驾驶车辆将原告阳某某撞伤,且事后逃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冯某驾驶的车辆在中财保险伍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阳某某的人身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361.73元(已扣除被告冯某垫付的6000元);2、误工费3179元,误工费不属鉴定范围,应以医院医嘱为准,即住院27天,加医嘱全休2周,计41天(41天×77.54元/天);3、护理费2303元(27天×85.3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7天×40元/天)。
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合计10123.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伍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0123.73元;
二、驳回原告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某负担。
审判长:高云环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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