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某
余月星(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
徐某某
夏敬全(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
阮向某
肖卉芬(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月星,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敬全,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向某。
委托代理人:肖卉芬,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阮某某、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阮向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阮某某的损失应按2012年还是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二是阮某某、阮向某、徐某某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三是本案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阮某某诉状书写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2013年7月23日一审开庭审理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阮某某的损失本应以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但阮某某主张权利是以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系其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按2012年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二。阮向某将自家房屋墙壁粉刷工程发包给阮某某、徐某某,由阮某某、徐某某承揽此工程。阮某某、徐某某按阮向某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阮向某按粉刷面积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阮向某是定作人,阮某某、徐某某是承揽人。阮某某、徐某某共同劳动,按工作时间平均分配报酬,双方形成合伙关系。
关于焦点三。阮向某作为定作人,明知阮某某、徐某某没有承包房屋建筑资质和吊机操作资质,将房屋墙壁粉刷工程发包给阮某某、徐某某施工,阮向某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固定吊机的木材虽然系阮向某之父提供,但安装吊机系阮某某、徐某某实施,其对选用何种木材固定吊机有决定权,不能因为阮向某之父提供木材就认定其具有指示不当的过错。因此,阮某某上诉主张加重阮向某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阮某某、徐某某明知自己没有操作吊机资质而操作吊机,以致发生本案损害后果,阮某某、徐某某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相应责任。因吊机系阮某某从旧货市场购买,没有合格证,阮某某明知吊机存在安全隐患仍然使用,阮某某的责任程度明显大于徐某某。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划分本案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未认定阮三系阮某某的被抚养人并将其生活费纳入阮某某损失以及未将后期医疗费纳入阮某某损失错误,应予纠正。阮某某主张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加重阮向某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徐某某不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阮某某的损失279267.28元,由阮向某赔偿69816.82元,扣减已支付的62654元,还应赔偿7162.82元;由徐某某赔偿73307.66元,扣减已支付的11000元,还应赔偿62307.66元。此款限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4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阮某某负担458元,由阮向某、徐某某分别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阮某某的损失应按2012年还是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二是阮某某、阮向某、徐某某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三是本案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阮某某诉状书写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2013年7月23日一审开庭审理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阮某某的损失本应以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但阮某某主张权利是以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系其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按2012年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二。阮向某将自家房屋墙壁粉刷工程发包给阮某某、徐某某,由阮某某、徐某某承揽此工程。阮某某、徐某某按阮向某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阮向某按粉刷面积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阮向某是定作人,阮某某、徐某某是承揽人。阮某某、徐某某共同劳动,按工作时间平均分配报酬,双方形成合伙关系。
关于焦点三。阮向某作为定作人,明知阮某某、徐某某没有承包房屋建筑资质和吊机操作资质,将房屋墙壁粉刷工程发包给阮某某、徐某某施工,阮向某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固定吊机的木材虽然系阮向某之父提供,但安装吊机系阮某某、徐某某实施,其对选用何种木材固定吊机有决定权,不能因为阮向某之父提供木材就认定其具有指示不当的过错。因此,阮某某上诉主张加重阮向某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阮某某、徐某某明知自己没有操作吊机资质而操作吊机,以致发生本案损害后果,阮某某、徐某某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相应责任。因吊机系阮某某从旧货市场购买,没有合格证,阮某某明知吊机存在安全隐患仍然使用,阮某某的责任程度明显大于徐某某。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划分本案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未认定阮三系阮某某的被抚养人并将其生活费纳入阮某某损失以及未将后期医疗费纳入阮某某损失错误,应予纠正。阮某某主张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加重阮向某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徐某某不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阮某某的损失279267.28元,由阮向某赔偿69816.82元,扣减已支付的62654元,还应赔偿7162.82元;由徐某某赔偿73307.66元,扣减已支付的11000元,还应赔偿62307.66元。此款限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4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阮某某负担458元,由阮向某、徐某某分别负担1500元。
审判长:徐金美
审判员:夏昌筠
审判员:胡应文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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