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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昂诉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阮某昂
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张鹏程(湖北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昂。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鹏程,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阮某昂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一、证人杨建军、万平生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二、根据合同约定,先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是阮某昂应尽的义务,阮某昂只有付清购房款再办产权证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三、阮某昂并无证据证明房屋面积为135平方米;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之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规划建设许可、农用地转用及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本案涉案房屋,其一,未获得建房用地规划、审批等手续,建房行为不合法;其二,土地性质属于集体所有,未依法转化为国有土地,不能办理物权登记;其三,在该土地上建造商品房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出售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因此,阮某昂对该土地使用、房屋建造、买卖交易等环节均存在不合法的状态,针对此类在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并上市交易的行为,依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即建造行为若存在违法性,不能发生设立物权的法律后果,建造人也不应享有物权权益。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为集体性质,依法不能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且未补办用地及建设等手续,尚不具备商品房的性质,阮某昂将其进行出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故对阮某昂要求朱某某付清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阮某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2163元由阮某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之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规划建设许可、农用地转用及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本案涉案房屋,其一,未获得建房用地规划、审批等手续,建房行为不合法;其二,土地性质属于集体所有,未依法转化为国有土地,不能办理物权登记;其三,在该土地上建造商品房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出售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因此,阮某昂对该土地使用、房屋建造、买卖交易等环节均存在不合法的状态,针对此类在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并上市交易的行为,依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即建造行为若存在违法性,不能发生设立物权的法律后果,建造人也不应享有物权权益。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为集体性质,依法不能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且未补办用地及建设等手续,尚不具备商品房的性质,阮某昂将其进行出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故对阮某昂要求朱某某付清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阮某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2163元由阮某昂负担。

审判长:何云泽
审判员:徐金美
审判员:孙兰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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