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乐发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原告阮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5年11月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在2016年农历年底还50000元,2017年4月30日前还清余款,逾期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阮某某、陈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乐发恕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某某、乐发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案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被告张某某、乐发恕向原告阮某某、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即“今借到陈某某、阮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于2016年阴历年底还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余款伍万元(¥50000.00元)在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借款时间2015年11月6日如果到期没付清就计算月息2%。到期还清不计任何利息。借款人:张某某。乐发恕。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587#”。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阮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乐发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乐发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乐发恕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乐发恕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阮某某、陈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乐发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阮某某、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对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某、乐发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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