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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荷叶与方声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阮荷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琴,
湖北扬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声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北)1栋24楼01-06号。
代表人:刘俊卫,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曙,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昊,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员工。
原告阮荷叶与被告方声刚、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荷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琴,被告方声刚,被告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曙、谭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荷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声刚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等共计133122.8元;2、请求判令被告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11时15分,原告在通山县小路段行走时,被被告方声刚驾驶的鄂L×××××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造成原告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L5椎体I度滑脱、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
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9天后,原告在医生的建议下于2017年10月22日转往
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25天。原告的伤情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270天,护理时间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二期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2000元。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0044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声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声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方无异议。
被告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我公司不是事故的责任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因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通山县××羊镇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通山县大路乡洞口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互相印证,并经本院核实可以认定原告阮荷叶随其儿媳杨冬梅在通山县××羊镇新城社区居住并为其儿子及儿媳带养小孩,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被告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在庭审中表示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重新申请鉴定,但至今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

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在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中要求原告穿弹力袜,半年换一次弹力袜,故原告提交的购买静脉曲张袜的发票能与该出院记录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该费用支出对原告治疗具有合理性、必要性,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原告提交的其于2018年8月20日、10月9日的两张医疗费发票能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但因该费用的发生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后,应包含在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之中。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为编码相连的通用定额发票,无法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的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方声刚提交的姓名为“阮玉叶”的三张医疗费发票,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在紧急情况下所发生的检查、处置及救护车费等费用,且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声刚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证据相印证,故本院认为,该医疗费发票系原告在治疗时,因地方方言等原因导致医疗部门误将原告的姓名记载为“阮玉叶”所致,为此,应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被告方声刚提交的原告在
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门诊治疗的票据9张、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支付的放射费110元票据,能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被告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虽持有异议,但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对原告的治疗无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被告方声刚仅提交原告在
湖北省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而未提交原告在该医院的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方声刚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3日11时15分,被告方声刚驾驶的鄂L×××××小型普通客车在通山县××羊四小附近行驶时,将行走的行人原告阮荷叶撞伤。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0044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声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
通山县人民医院、
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治疗,先后共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69328.11元。原告出院后,根据
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的出院医嘱要求,购买了静脉曲张袜,花费了人民币1690元。2018年7月26日,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咸归真中心司鉴[2018]临鉴字第0105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阮荷叶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70天,护理时间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二期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阮荷叶交纳了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1、被告方声刚驾驶的鄂L×××××车辆在被告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声刚共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73412.01元。
本院认为,一、虽然本院对原告阮荷叶主张交通费损失的证据未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但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等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500元;为此,根据原告阮荷叶的受伤程度及其诉讼请求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可以认定原告阮荷叶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20×10%);2、医疗费(含静脉曲张袜费用及后期医疗费):83018.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64);4、护理费:17006.4元[应为17365.81元(35214元/365天×180天),但原告仅要求计算17006.4元];5、根据原告在城镇所从事的工作,参照居民服务所标准,可计算出原告的误工费为:25261元[应为26048.71元(35214元/365天×270),原告仅请求计算25261元];6、营养费:1350元(15×90);7、交通费:2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201013.51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22895.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78118.11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因被告方声刚驾驶的鄂L×××××车辆在被告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荷叶的损失122895.4元,不足的部分则按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因被告方声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阮荷叶无责任。故被告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应依据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78118.11元。
综上所述,被告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共应向原告阮荷叶支付赔偿款201013.51元,因被告方声刚已向原告阮荷叶垫付了赔偿款73412.01元,故原告应将该款返还给被告方声刚,为轻当事人的诉累,可由被告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从其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向被告方声刚返还该垫付款73412.01元。为此,被告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7601.5元,应向被告方声刚支付垫付款73412.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7601.5元,向被告方声刚支付垫付款73412.01元;
二、驳回原告阮荷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原告阮荷叶负担162元,被告方声刚负担2000元,被告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华强
人民陪审员 田伟
人民陪审员 张召元

书记员: 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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