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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英明、张某某与陈某某、襄阳万马储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阮英明
张某某
丛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李家英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张克
襄阳万马储运有限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张展(湖北展丰律师事务所)
阮士海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东开发区支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史贵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杜瑞代理权限同上
张克

原告阮英明,农民。
原告张某某,农民。
上述二
原告之
委托代理人丛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家英。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万马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园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英。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12号长源大厦2楼。
负责人汪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展,湖北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阮士海,经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东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影路36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大厦11层。
负责人张欣岩,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贵江,系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重新鉴定、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瑞。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追加)张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个体户,住襄阳市春园路18号。
原告阮英明、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襄阳万马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公司)、阮士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东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以及追加被告张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原告阮英明、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丛厚水、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追加被告张克、被告万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英、被告英大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展、被告阮士海、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贵江、杜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为,当事人阮士险驾驶机动车在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停车立于车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第四项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在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地时,因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车辆与阮士险发生刮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的规定,认定陈某某、阮士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分析及结论,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鄂F×××××/鄂F×××××半挂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可迳行向第三者支付相应保险金。被告万马公司、被告张克辩称的陈某某驾驶的半挂车没有与死者阮士险相刮撞并举出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没有证据指证鄂F×××××/鄂F×××××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中与应急车道内停驶的陕A×××××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站立的阮士险发生人车相撞”,本院认为,该辩称的理由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及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分析意见和结论。因此,被告万马公司、被告张克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阮士险系陕A×××××号客车驾驶员,其下车后被它车刮撞挤压致死,不属于本车的第三者,该车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某既未达到60周岁,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6000元,但部分属证人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酌定为4000元;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及当地生活标准,本院酌定为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阮英明、张某某因阮士险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341985.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260.2元(含医疗费2260.2元、死亡项下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9725元(571710.2元-交强险应赔112260.2元×50%)];
二、驳回原告阮英明、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被告陈某某、阮士海各负担4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为,当事人阮士险驾驶机动车在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停车立于车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第四项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在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地时,因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车辆与阮士险发生刮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的规定,认定陈某某、阮士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分析及结论,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鄂F×××××/鄂F×××××半挂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可迳行向第三者支付相应保险金。被告万马公司、被告张克辩称的陈某某驾驶的半挂车没有与死者阮士险相刮撞并举出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没有证据指证鄂F×××××/鄂F×××××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中与应急车道内停驶的陕A×××××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站立的阮士险发生人车相撞”,本院认为,该辩称的理由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及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分析意见和结论。因此,被告万马公司、被告张克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阮士险系陕A×××××号客车驾驶员,其下车后被它车刮撞挤压致死,不属于本车的第三者,该车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某既未达到60周岁,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6000元,但部分属证人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酌定为4000元;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及当地生活标准,本院酌定为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阮英明、张某某因阮士险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341985.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260.2元(含医疗费2260.2元、死亡项下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9725元(571710.2元-交强险应赔112260.2元×50%)];
二、驳回原告阮英明、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被告陈某某、阮士海各负担4835元。

审判长:吴明森
审判员:冯光学
审判员:郭志国

书记员: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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