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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诉秦某某胜茂港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阮某某
高庆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胜茂港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杨伟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邢岩坤(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阮某某,女,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高庆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胜茂港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杨伟光、邢岩坤,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秦某某胜茂港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胜茂港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庆萍,被告胜茂港湾委托代理人杨伟光、邢岩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自营商铺协议书》、《商业管理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中虽然只约定了原告的开业时间,没有约定被告的商场开业时间。但是被告作为商场的经营者,在允许原告在商场定期开业经营时,应当保证该商场具备开业经营条件。事实证明原告商铺所在部位的商场在约定的时间没有具备开业经营的条件。故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为原告的商铺自签订协议后一直没有进行实际经营,闲置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要求参照原来双方签订的《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中约定的标准(每年为商铺总房款的7%),从2014年1月25日计算到2014年10月1日合符情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534781元×7%÷365天×248天=72997元。对于原告的装修损失,原告主张了装修费用51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装修时知道周边商铺均没有为了开业经营而进行装修的,只有原告一家为了开业经营独自进行装修。原告应当意识到了商场不能开业,却仍一意孤行,进行装修,属于故意扩大损失,自身有过错。本院考虑该装修的基础部分在将来的经营中可能会被利用,结合原告的自身过错,酌情裁判被告对原告的此项经济损失给予部分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盟损失和为了开业购物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自营商铺协议书》的时间为2014年1月份。而原告与南京总部(南京市某食品店)签订加盟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日,并且为了经营购买食品原料的时间为2013年10月份。加盟和购买食品原材料的时间均发生在原被签订《关于自营商铺协议书》之前。原告不能经营与被告的商场在约定时间不能开业没有因果联系。被告对签订《关于自营商铺协议书》之前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此项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胜茂港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某某房屋闲置损失72997元,赔偿原告阮某某装修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阮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被告秦某某胜茂港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自营商铺协议书》、《商业管理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中虽然只约定了原告的开业时间,没有约定被告的商场开业时间。但是被告作为商场的经营者,在允许原告在商场定期开业经营时,应当保证该商场具备开业经营条件。事实证明原告商铺所在部位的商场在约定的时间没有具备开业经营的条件。故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为原告的商铺自签订协议后一直没有进行实际经营,闲置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要求参照原来双方签订的《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中约定的标准(每年为商铺总房款的7%),从2014年1月25日计算到2014年10月1日合符情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534781元×7%÷365天×248天=72997元。对于原告的装修损失,原告主张了装修费用51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装修时知道周边商铺均没有为了开业经营而进行装修的,只有原告一家为了开业经营独自进行装修。原告应当意识到了商场不能开业,却仍一意孤行,进行装修,属于故意扩大损失,自身有过错。本院考虑该装修的基础部分在将来的经营中可能会被利用,结合原告的自身过错,酌情裁判被告对原告的此项经济损失给予部分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盟损失和为了开业购物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自营商铺协议书》的时间为2014年1月份。而原告与南京总部(南京市某食品店)签订加盟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日,并且为了经营购买食品原料的时间为2013年10月份。加盟和购买食品原材料的时间均发生在原被签订《关于自营商铺协议书》之前。原告不能经营与被告的商场在约定时间不能开业没有因果联系。被告对签订《关于自营商铺协议书》之前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此项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胜茂港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某某房屋闲置损失72997元,赔偿原告阮某某装修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阮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被告秦某某胜茂港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长:刘长利
审判员:张然
审判员:党常生

书记员: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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