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公司员工,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悟县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申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原告阮某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15394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7697.25元,赔偿款230789.00元,代理费50000.00元;2、判令被告陈某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金某建设公司、被告陈某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告(供货方)与被告金某建设公司(购货方)及被告陈某(担保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按本合同所定的价格和原告销货数量、金额支付货款,被告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不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违约金累计至合同总额的5%时,仍不支付货款,还应承担合同总额20%的赔偿款。被告陈某为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的货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到期次日起两年(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若被告金某建设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全额货款,被告陈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1月10日,原告阮某彪、被告金某公司、被告陈某三方办理了结算,会签了《供货应收款清单》,结算货款总金额为1153945.00元,货款支付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约定支付期限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收,但被告金某建设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陈某也未承担连带担保支付货款之责。2016年11月30日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由大悟县西岳大道北23号,变更为大悟县发展大道东151号。被告湖北金某建设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应诉。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和被告金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金某建设公司没有钱支付货款。货款数额属实,没有异议,我也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应该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只要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原告阮某彪与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建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第五条(货款结算程序、方式)约定,结算程序:甲方(金某建筑公司)按本合同所定的价格和乙方(原告阮某彪)销货数量、金额支付货款;甲方(金某建筑公司)承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乙方(原告阮某彪)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由丙方(被告陈某)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六条(担保条款)约定,担保方丙方(被告陈某)自愿为本合同甲方(金某建筑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原告阮某彪)履行支付全额货款义务及相关责任时,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同项下的货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原告阮某彪)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金某建筑公司)逾期超过三个月仍未全额付清货款的,丙方(被告陈某)应按日向乙方(原告阮某彪)支付合同总价款0.15%的违约金。同时约定违约金累计至合同总额的5%时,违约方继续违约,则违约方除支付合同总额的5%违约金外,违约方应另外向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赔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1月10日,原告阮某彪、金某建筑公司、被告陈某三方办理了结算,签订了《收货确认单》《供货应收款清单》,应收货款总金额为1153945.00元,并约定回收货款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约定期限到期后,金某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陈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查明,2016年11月30日,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阮某彪委托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诉讼代理费用5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原告阮某彪与被告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建设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则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原告阮某彪提供货物后,被告金某建设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金某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违约金累计至合同总额的5%时,则按照合同总额5%支付违约金,同时按合同总额20%支付赔偿款,现违约金按照每日合同总价款0.15%标准计算,累计已经超过合同总额5%,故应该按照合同总额5%支付违约金,并按照合同总额20%支付赔偿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某支付违约金,故被告陈某应该向原告阮某彪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金某建设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阮某彪合同总额20%赔偿款。原告因委托诉讼代理人产生的代理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阮某彪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钢材购销货款:1153945.00元。2、违约金:1153945.00元×5%=57697.25元3、赔偿款:1153945.00元×20%=230789.00元。4、诉讼代理费用:5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阮某彪钢材购销款1153945.00元、赔偿款230789.00元、代理费50000.00元,合计1434734.00元。二、被告陈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阮某彪违约金57697.25元。四、驳回原告阮某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2.00元,减半收取计9116.00元,由被告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秋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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