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某
阮风广
连青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李清福
原告阮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阮风广。
委托代理人连青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清福,农民。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李清福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风广、连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原告经营地瓜生意,原告作为地瓜的卖方,被告作为地瓜的买方,双方存在多年的地瓜买卖关系。
原告于2012年10月给被告供应了一批地瓜,货款总计30211元,地瓜总计41.96吨,每吨720元。
被告收到地瓜后,迟迟不给付货款。
2013年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欠条一张。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至货款给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
欠条:欠阮某某叁万正,李清福,2013年6月6日。
被告李清福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地瓜,欠款30000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自欠款日起的利息,因当时未约定利息,故以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清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阮某某欠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清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地瓜,欠款30000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自欠款日起的利息,因当时未约定利息,故以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清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阮某某欠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清福负担。
审判长:张金路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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