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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与何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阮某某
阮风广
连青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何福海
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阮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阮风广。
委托代理人连青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福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何福海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风广、连青山,被告何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原告经营地瓜生意,原告作为地瓜的卖方,被告作为地瓜的买方,双方存在多年的地瓜买卖关系。
作为供应商的原告于2011年11月给被告供应了一批地瓜,货款总计36165.80元。
地瓜总计77.36吨,每吨467.50元。
被告收到地瓜后,迟迟不给付货款。
2013年3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只支付了2000元,剩余货款被告仍不支付。
经原告要求,被告也不为原告书
写欠条。
原告先后于2013年冬天,2014年3月份,2014年11月份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仍迟迟不支付货款。
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被告支付货款34165.8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至货款给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阮某某及其儿子阮风广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
主要内容为阮某某及阮风广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表示当时没钱,你不用跑,到时候就给了你了,你跑也白跑,到时候就给了等。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的质证意见:录音听不太清,录音不像是我说的。
我给原告介绍了客户,是客户欠原告的钱,并不是我欠原告的钱。
原告走之前还借我2000元。
客户是内蒙的。
我的耳朵本身就听不清,他说什么我听不清,在电话上更听不清。
录音当中说欠34000元,与本案起诉的也不相符。
这个录音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福海辩称:原告所诉不真实,被告不欠原告货款。
请求法庭动员原告撤诉,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1、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书

鉴定结论:何福海之伤情属轻伤。
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
2、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内窥镜检查报告单。
镜检诊断: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
3、2010年6月4日行唐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对鉴定书
真实性有异议。
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该证据只能间接证明被告2010年的时候有伤情鉴定,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听力障碍。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虽然不持有债权凭证即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但纵观本案,首先被告认可双方在2011年曾存在地瓜买卖行为。
被告对此行为解释为是给原告联系的客户,不是自己购买,原告否认,同时被告于当时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被告称是借给原告,原告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2000元属借款的辩称不予采信,该2000元应为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
其次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中,被告表示你不用跑,到时就给你。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11年原被告存在买卖地瓜的行为,除当下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外,余款34165.80元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自欠款日起的利息,因当时未约定利息,故以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阮某某欠款34165.8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何福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虽然不持有债权凭证即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但纵观本案,首先被告认可双方在2011年曾存在地瓜买卖行为。
被告对此行为解释为是给原告联系的客户,不是自己购买,原告否认,同时被告于当时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被告称是借给原告,原告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2000元属借款的辩称不予采信,该2000元应为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
其次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中,被告表示你不用跑,到时就给你。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11年原被告存在买卖地瓜的行为,除当下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外,余款34165.80元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自欠款日起的利息,因当时未约定利息,故以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阮某某欠款34165.8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何福海负担。

审判长:张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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