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某
赵增吉(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黄某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姜丛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增吉,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金山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百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丛。
申请再审人阮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黄某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贝电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阮某某不服本院(2013)鄂黄某中民开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006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增吉、被申请人东贝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19日,一审原告阮某某起诉至黄某市铁山区人民法院称,其于2005年8月开始在东贝电器公司工作。2009年7月,东贝电器公司与其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20日左右,东贝电器公司纪检部向其所在
的车间下达通告,告知其因违纪所得800元,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退还800元、罚款1,000元、停发年终奖且从即日起办理离职手续。其向东贝电器公司申诉遭到拒绝,其于2012年2月3日开始办理离职手续。同年2月8日,在其要求下,东贝电器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不服,向黄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东贝电器公司支付赔偿金,并足额发放工资、年终奖、加班费及保险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16日作出裁决,由东贝电器公司补发阮某某2011年度的年终奖2,200元及2012年1月的工资2,255.4元,驳回其其他请求。其不服该裁决,认为东贝电器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赔偿金;且其在东贝电器公司上班期间经常加班,但东贝电器公司未向其发放加班费。综上,请求判令东贝电器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30,800元、加班工资200,000元、2012年1月份的工资2,255.4元及2011年的年终奖2,200元。
本院二审认为,阮某某与东贝电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都应共同遵守。阮某某在入厂时接受了培训,应当知道违反经职代会通过的《员工手册》的规定将会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阮某某在上班过程中,多次违反相关规定,东贝电器公司根据厂纪厂规解除与阮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阮某某提出东贝电器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赔偿金30,8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贝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在给付阮某某的工资报酬中包含了加班费,而阮某某又不能提供还应有其它加班费的证据,故阮某某提出的东贝电器公司应支付其加班费2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作出(2013)鄂黄某中民开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阮某某申请再审称,1、2012年1月20日左右,东贝电器公司的员工张某通知其,东贝电器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其从即日起办理离职手续。因春节放假,其于2月3日开始按照东贝电器公司的要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上述事实有张某等人的电话录音、《职工离厂移交审签单》、2月8日东贝电器公司给其下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可以证明东贝电器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二审法院根据东贝电器公司提供的伪造证据,即2月14日《关于解除阮某某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和2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错误认定东贝电器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行为;2、其在东贝电器公司上班时间是按照四个夜班、四个白班、休息二天的方式循环,且每个班的时间为12个小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每天工作8小时。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而二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判令东贝电器公司支付其2005年8月至2012年1月的加班工资20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800元。
被申请人东贝电器公司答辩称,1、阮某某在其处上班时存在上班睡觉、套取ppm奖金、旷工达7天以上等多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所以其根据《员工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阮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阮某某所主张的加班时间和加班费请求无事实依据,且其已在工资中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3、二审判决生效后,其已根据判决书确认的数额向阮某某支付了人民币4,465.4元。综上,请求驳回阮某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
另查明,员工收入由工资和其他费用组成,其他费用包括加班费和出勤补贴、夜班补贴、其他与产品质量、产量挂钩的奖金等。
本院再审认为,阮某某与东贝电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都应共同遵守。一、关于阮某某提出电话录音、《职工离厂移交审签单》等证据均证明东贝电器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1、电话录音中的证人张某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判断此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且该录音也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至于《职工离厂移交审签单》也只能证明阮某某于上述记载的时间曾在东贝电器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不能证明其仍在东贝电器公司上班。而东贝电器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2月的考勤表,能够证实截止2012年2月8日,阮某某已连续旷工时间超过了7天。阮某某在入厂时,学习了经职代会通过的《员工手册》,应当知道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及法律后果,所以东贝电器公司以阮某某连续旷工超过7天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阮某某的此节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阮某某提出东贝电器公司应支付其2005年8月至2012年1月的加班工资的问题。阮某某从2005年8月开始在东贝电器公司上班并按月领取工资。东贝电器公司即使未支付阮某某加班工资,阮某某也应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但阮某某直至2012年2月16日才申请仲裁,因此2011年2月16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因其未及时主张而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而东贝电器公司提供的2011年2月16日之后的考勤表及工资明细中其他费用的组成,均证实东贝电器公司根据考勤表中阮某某具体加班时间×(月基本工资÷21.75天÷8小时)×150%计算出加班费,与出勤补贴、夜班补贴、其他奖金共同组成工资明细中的其他费用,已按月足额发放给阮某某。考勤表有阮某某的签名,工资明细表虽然没有阮某某的签名,但与阮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账目相印证。现阮某某不能提供证据否定该考勤表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故此再审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鄂黄某中民开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二审认为,阮某某与东贝电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都应共同遵守。阮某某在入厂时接受了培训,应当知道违反经职代会通过的《员工手册》的规定将会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阮某某在上班过程中,多次违反相关规定,东贝电器公司根据厂纪厂规解除与阮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阮某某提出东贝电器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赔偿金30,8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贝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在给付阮某某的工资报酬中包含了加班费,而阮某某又不能提供还应有其它加班费的证据,故阮某某提出的东贝电器公司应支付其加班费2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作出(2013)鄂黄某中民开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阮某某申请再审称,1、2012年1月20日左右,东贝电器公司的员工张某通知其,东贝电器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其从即日起办理离职手续。因春节放假,其于2月3日开始按照东贝电器公司的要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上述事实有张某等人的电话录音、《职工离厂移交审签单》、2月8日东贝电器公司给其下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可以证明东贝电器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二审法院根据东贝电器公司提供的伪造证据,即2月14日《关于解除阮某某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和2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错误认定东贝电器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行为;2、其在东贝电器公司上班时间是按照四个夜班、四个白班、休息二天的方式循环,且每个班的时间为12个小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每天工作8小时。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而二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判令东贝电器公司支付其2005年8月至2012年1月的加班工资20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800元。
被申请人东贝电器公司答辩称,1、阮某某在其处上班时存在上班睡觉、套取ppm奖金、旷工达7天以上等多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所以其根据《员工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阮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阮某某所主张的加班时间和加班费请求无事实依据,且其已在工资中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3、二审判决生效后,其已根据判决书确认的数额向阮某某支付了人民币4,465.4元。综上,请求驳回阮某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
另查明,员工收入由工资和其他费用组成,其他费用包括加班费和出勤补贴、夜班补贴、其他与产品质量、产量挂钩的奖金等。
本院再审认为,阮某某与东贝电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都应共同遵守。一、关于阮某某提出电话录音、《职工离厂移交审签单》等证据均证明东贝电器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1、电话录音中的证人张某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判断此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且该录音也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至于《职工离厂移交审签单》也只能证明阮某某于上述记载的时间曾在东贝电器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不能证明其仍在东贝电器公司上班。而东贝电器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2月的考勤表,能够证实截止2012年2月8日,阮某某已连续旷工时间超过了7天。阮某某在入厂时,学习了经职代会通过的《员工手册》,应当知道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及法律后果,所以东贝电器公司以阮某某连续旷工超过7天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阮某某的此节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阮某某提出东贝电器公司应支付其2005年8月至2012年1月的加班工资的问题。阮某某从2005年8月开始在东贝电器公司上班并按月领取工资。东贝电器公司即使未支付阮某某加班工资,阮某某也应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但阮某某直至2012年2月16日才申请仲裁,因此2011年2月16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因其未及时主张而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而东贝电器公司提供的2011年2月16日之后的考勤表及工资明细中其他费用的组成,均证实东贝电器公司根据考勤表中阮某某具体加班时间×(月基本工资÷21.75天÷8小时)×150%计算出加班费,与出勤补贴、夜班补贴、其他奖金共同组成工资明细中的其他费用,已按月足额发放给阮某某。考勤表有阮某某的签名,工资明细表虽然没有阮某某的签名,但与阮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账目相印证。现阮某某不能提供证据否定该考勤表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故此再审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鄂黄某中民开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谢静
审判员:詹军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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