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阮某与郭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阮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王诗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赵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姜某某与赵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某、王诗耘于2015年3月4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月息2分,原告于当日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借条,再次确认了借款金额及借贷关系,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郭某与姜某某、被告王诗耘与赵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姜某某、赵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姜某某、王诗耘、赵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郭某、姜某某、王诗耘、赵静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对诉争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郭某系亲属关系。被告郭某、王诗耘于2015年3月4日经原告父亲阮洪岩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本息到期一并返还。被告王诗耘、郭某分别在借据中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当日,原告父亲阮洪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诗耘的银行账户汇款180000元,原告母亲王振荣向被告郭某的银行账户存入420000元。二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600000元,并同时在收款人处签名。因二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4月14日将被告郭某父亲郭福元名下的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怡安社区、房屋所有权证号2016006173、建筑面积85.88㎡房屋过户至阮洪岩名下,用以抵偿借款200000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郭某就该笔借款本息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663805元,月息2分,郭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该款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郭某与姜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17日离婚;被告王诗耘与赵静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加以证实。
原告阮某与被告郭某、姜某某、王诗耘、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姜某某、王诗耘、赵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诗耘于2015年3月4日通过原告父亲阮洪岩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据,虽被告郭某在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但原告通过其母亲王振荣将借款中的420000元汇入郭某的银行账户,被告郭某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并于2016年4月14日以其父亲名下的房屋抵偿借款,于2017年4月14日就该款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其借款人身份。结合借款的交付、还款等合同履行过程,以及郭某再次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确认郭某与王诗耘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被告郭某与王诗耘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债权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委托其父母阮洪岩、王振荣实际交付了借款600000元,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月利率2%,到期一并返还本息,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郭某、王诗耘理应按约定积极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现其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郭某、王诗耘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认可被告郭某于2016年4月14日以房屋抵偿借款利息200000元,而以借款本金600000元,月利率2%计算,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为16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剩余40000元应抵充本金,则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为560000元,应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郭某与姜某某、被告王诗耘与赵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姜某某、赵静未在债权凭证中签名,没有证据显示姜某某、赵静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或对借款进行了追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其要求被告姜某某、赵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郭某、王诗耘偿还借款本息是正当行使债权的行为,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赵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王诗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某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00元,由被告郭某、王诗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