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某
安绍先(玉田县民众法律服务所)
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陆某某
吴某某
毕阿鹏(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原告阮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绍先,玉田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陆某某。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毕阿鹏,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绍先、梁福明,被告陆某某、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吴某某达成合伙经营硅砂经销处协议,并实际进行了经营,现双方对合伙协议的履行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被告亦同意,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合伙时投入的厂房、厂地、水、电设施归原告所有,被告投入的烘干砂设备一套归被告所有。依据合伙协议第二项,原、被告应各投入企业流动资金二分之一,但被告未投入现金,原告投入的净资金96758.9元应由被告由负担二分之一即48379.45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此部分资金。按约定原告先投入50000元,不够被告再投入,但被告按约定未投入,而由原告投入50000元后又投入了46758.9元,应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赔偿原告此部分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被告垫付的45000元设备款,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亦应赔偿原告此部分资金的利息损失。关于尚未收回的砂子款72480元,依据协议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即36240元。关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开支的审计费、鉴定经出庭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收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吴某某2013年6月23日的合伙经营硅砂经销处协议;
二、被告陆某某、吴某某给付原告阮某某垫付的设备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陆某某、吴某某给付原告阮某某投入的资金4837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陆某某、吴某某赔偿原告阮某某投入的91758.9元资金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五、被告陆某某、吴某某给付原告阮某某审计费、鉴定人出庭费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六、原告阮某某投入合伙企业的资产厂房、厂地、水电设施归原告所有,被告陆某某、吴某某投入的烘干砂设备一套归被告陆某某、吴某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设备返还给被告陆某某、吴某某;
七、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吴某某对尚未收回的砂子款72480元的债权由原告阮某某享有36240元,由被告陆某某、吴某某享有36240元;
八、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91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3845.5元,被告陆某某、吴某某负担3845.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3845.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吴某某达成合伙经营硅砂经销处协议,并实际进行了经营,现双方对合伙协议的履行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被告亦同意,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合伙时投入的厂房、厂地、水、电设施归原告所有,被告投入的烘干砂设备一套归被告所有。依据合伙协议第二项,原、被告应各投入企业流动资金二分之一,但被告未投入现金,原告投入的净资金96758.9元应由被告由负担二分之一即48379.45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此部分资金。按约定原告先投入50000元,不够被告再投入,但被告按约定未投入,而由原告投入50000元后又投入了46758.9元,应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赔偿原告此部分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被告垫付的45000元设备款,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亦应赔偿原告此部分资金的利息损失。关于尚未收回的砂子款72480元,依据协议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即36240元。关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开支的审计费、鉴定经出庭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收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吴某某2013年6月23日的合伙经营硅砂经销处协议;
二、被告陆某某、吴某某给付原告阮某某垫付的设备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陆某某、吴某某给付原告阮某某投入的资金4837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陆某某、吴某某赔偿原告阮某某投入的91758.9元资金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五、被告陆某某、吴某某给付原告阮某某审计费、鉴定人出庭费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六、原告阮某某投入合伙企业的资产厂房、厂地、水电设施归原告所有,被告陆某某、吴某某投入的烘干砂设备一套归被告陆某某、吴某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设备返还给被告陆某某、吴某某;
七、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吴某某对尚未收回的砂子款72480元的债权由原告阮某某享有36240元,由被告陆某某、吴某某享有36240元;
八、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91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3845.5元,被告陆某某、吴某某负担3845.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3845.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廉立伟
审判员:刘连友
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边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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