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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与贾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
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金金,该公司职员。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雅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东文、被告贾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贾某某驾驶牌照为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深线13公里+90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阮某某相撞,原告被撞伤。2015年12月11日,秦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冀秦公交(五)认字(2015)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秦某某市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98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及腓骨近端粉碎骨折等。2016年2月25日,秦某某市北戴河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待骨折愈合后,择期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适当加强营养。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9045.86元(其中原告自付29045.86元,被告贾某某垫付20000元)。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阮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二次手术费用0.6万-0.8万元(正常情况下)。
另查明,原告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与其丈夫丁好强在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附近租房经营一家安徽牛肉板面店。被告贾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附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9日,被告贾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秦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阮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关于原告所受损失:1、合理已支出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49045.86元(其中原告自付29045.86元,被告贾某某垫付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9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9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中医嘱意见,酌情确定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原告虽超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提供有房屋租赁合同及安徽牛肉板面店面照片,证明原告及其丈夫从事个体餐饮业经营,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标准,原告主张误工损失8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11600元(80元/天×145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1人护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实际年龄等因素,并参照医院诊断证明,确定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为98天、护理人数为两人。原告提供其女儿丁玉芹的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护理人员丁玉芹的护理费标准为113.3元/天,护理人员丁好强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住宿和餐饮业标准,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护理费应为18943.4元[(113.3元/天+80元/天)×98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706元,依原告就医实际距离及本地出租车收费标准,结合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十级,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2周岁,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户口性质及实际年龄,原告主张××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30%过高,应确定××赔偿金系数为26%为宜,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金应为51718.86元(11051元/年×18年×26%);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3000元(50000元×26%);9、二次手术费,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2016)临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书显示,二次手术费用为0.6万-0.8万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元为宜;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秦某某精神卫生中心/秦某某市九龙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显示:“诊断:精神分裂症;处理意见:于2013年10月及2015年2月13日两次在该院治疗”,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之子丁文振系精神××、生活不能自理,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11、鉴定检查费2949.6元,原告提供有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的发票,虽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该项主张应予支持;12、购床费100元及轮椅费758元,因原告未提供购床费支出的正式发票,且轮椅不属于××辅助器具,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61657.54元。因被告贾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和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秦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61657.54元。因被告贾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秦支公司应再给付原告141657.54元,给付被告贾某某医疗费垫付款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阮某某赔偿款141657.5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贾某某医疗费垫付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2249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544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1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雅静

书记员:李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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