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阮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朱凌云,女,1976年1月27日,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跃进村13组3号。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兴。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朱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被告朱凌云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约定,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止),年利率20%,到期还本付息。嗣后,原告于2015年3月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某某支付1,000,000元,两被告出具收款事由为“借款”的收据。但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就签述《借条》项下未履行的归还本金债务达成新的债权凭证,共同签署了《借条》,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续借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息20%,到期还本付息。现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对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签订的借条无异议,签订借条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王某某,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当天原告还到两被告家中,让被告朱凌云在借条上签名。后由于两被告没有能力归还,2016年3月7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借条,是在2015年借条的基础上续借1年,到期时间为2017年3月5日,利息不变。两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诉讼请求第二项,因第一份借条是在2015年3月7日签订,2016年3月7日又续借了一年,到期时间为2017年3月5日。2017年3月5日之后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2017年3月5日之后的借款,双方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利息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2017年3月5日之前有利息约定,故同意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2017年3月6日起应视为对利息没有约定,故两被告只同意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所涉借款确系两被告所借,故同意两被告共同归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5年3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年息20%,到期还本付息等。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
  2016年3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续借1,000,000元,暂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年息20%,到期还本付息等。
  2017年3月7日,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续借1,000,000元,暂借款期限半年,自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年息20%,到期还本付息等。
  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2016年及2017年出具的借条系对2015年3月7日借款续借而出具。
  另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00元。原告表示此款系以本金1,000,000元,按年息20%,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出借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同意本案所涉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借期内的利息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对2017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原、被告虽未有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逾期两被告亦应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另,借款合同应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借款利息应自借款实际出借时开始计算,现两被告支付了一年利息(应从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6日止),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7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朱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阮某某1,0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朱凌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某某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王某某、朱凌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莞茜

书记员:王禕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